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保險簡,27,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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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4,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金額變更為9 萬3,009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展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4 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碰撞由訴外人林展宏駕駛之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4,752 元(工資:6萬3,926 元、零件:29 萬826 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總額為9 萬3,009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當時有日間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系爭車輛因而肇事,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受損害,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35萬4,752 元,包含工資費用為6 萬3,926 元及零件費用29萬826 元,此有前開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

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3 年2 月4 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2 萬9,083 元(計算式:290,826 元×1/10=29,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9 萬3,009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63,926元+零件費用29,083元=93,009 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9 萬3,009 元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

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9 萬3,009 元,尚未逾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6月10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同時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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