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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怡雯
戴志祥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蔣鴻鈞
被 告 蕭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593-GY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32分,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22 公里100 公尺處,行駛於中線車道,竟因疲勞駕駛,先由中線車道往左駛向內側車道,不慎撞擊行駛於內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後,再撞擊外側護欄後,復遭行駛於外側車道,訴外人德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禎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及所運送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德旺公司就系爭貨物已向原告投保貨物運送險,而系爭貨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79,462 元,扣除被保險人德旺公司負擔之自負額10,000元後,原告賠付369,462 元之保險金予德旺公司,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46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兩造爭議,非依支付命令程序所得解決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貨物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照、駕照、賠償給付同意書、和解書、貨品之損耗數量與工時表、送貨單、貨品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通知書、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貨物)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參,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訴訟究有何爭議之處,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A 車行經國道一號322 公里100 公尺處南向時,係與陳禎順駕駛系爭車輛同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然被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處時,A 車之左前車頭竟撞擊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B 車後,又自內側車道失控偏移至外側車道,復撞擊外側護欄,而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撞向A 車,致系爭貨物受損而肇事,且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系爭事故發生時打瞌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至36頁),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駕駛A 車時精神狀況顯然不佳所致,其顯有過失甚明。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貨物有受損之結果,是德旺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德旺公司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貨物受損,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自承系爭貨物全部滅失後,訴外人即德旺公司之客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已將系爭貨物全數銷毀,且原告與德旺公司簽訂貨物運送險,針對系爭貨物約定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貨物)約定條款第5條:「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被保險人均須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付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103 年5 月9 日陳報狀及汽車保險要保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8934 號支付命令卷第3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堪認原告係扣除德旺公司自負額10,000元後,始賠付德旺公司系爭貨物受損之保險金費用,本院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原告得代位德旺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369,462 元(計算式:379,462 -10,000=369,462 )為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2年12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8934 號支付命令卷第37頁)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1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12月17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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