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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徐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春日路(起訴狀誤載為中正路)與民光東路口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洪秀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9,969 元(零件80,589元,工資79,380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大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有桃園縣政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又被告前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訴外人洪秀華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9,969 元(零件80,589元,工資79,380元),有大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5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於101 年3 月出廠(本院卷第7 頁),有行車執照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10月26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8 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8,34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9,380元,共計117,722 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2條著有明文。
查,被告之住所地係「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號5 樓之1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退件信封上經郵務機關註明「已遷走退回」,堪認被告已屬行方不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將得領取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3 年4 月3 日起,於同年4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4 月2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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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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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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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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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0,589x0.369 │29,737│80,589-29,737 │5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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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0,852x0.369x8/12 │12,510│50,852-12,510 │38,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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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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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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