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再小,2,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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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楊淑貞
再審被告 楊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桃小字第41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小字第412 號小額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復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不得抗告,並於同年5 月7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本人收受後,本院102 年度桃小字第412 號小額民事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前案),是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再審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父親楊水來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駕駛再審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時,撞擊再審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有證人尤玉女可證明,又依再審被告提出102 年11月11日由訴外人艾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估價單)明細表項目所示前保險桿(含配件拆裝、烤漆),與撞擊點並無因果關係,原審未予詳查是否與肇事撞擊點有因果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

然本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前述所指之估價單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經承審法官審理後採為判決之基礎,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前訴訟之法院未斟酌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又再審原告所人證尤玉女,並未包括於同款所稱「證物」之範圍內,亦有前述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考,是再審原告亦不能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四、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依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再審原告如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漏未斟酌者必須是「證物」。

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言。

而「證物方法之聲請」,並非「證物」本身,並無所謂「證物未經斟酌」可言。

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任何證物證明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等項目與本件撞擊點無因果關係,自難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又再審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訊問證人尤玉女,況且證人尤玉女亦非證物,自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再審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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