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再簡,5,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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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再簡字第5號
抗 告 人 邵齊家
相 對 人 吳新泰
周建彰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29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提起抗告所應遵守之程式,是當事人若逾抗告期間後始行提起抗告者,其所為之抗告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送達抗告人之同居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抗告期間經計算後,應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 日,至104 年6 月2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7 月23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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