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勞小,14,2014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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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林法均
被 告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訴訟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自「103 年4月3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稽核襄理,嗣應被告要求兼任法務部門工作,辦理被告與被告之社區客戶間之法律涉訟案件,被告曾與伊約定:民事求償案件,除本金外之賠償所得,10%作為工作獎金(下稱系爭約定),被告公司之法定理人張永康亦曾於工作會議中當場宣布對伊適用此獎勵方法。

伊於離職前已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三件民事求償案件,各該案件被告應發給伊之獎金如附表「應發獎金」欄所示,合計被告應核發獎金新臺幣(下同)46,799元,惟被告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6,79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與原告為系爭約定,原告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本有服從被告指示、完成被告交辦事項之義務。

況且,就如附表編號1 之事件,原告僅書寫支付命令聲請狀,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56288 號支付命令在案,然原告竟未辦理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行離職,使伊公司不得不另行委任律師辦理後續執行程序。

而就如附表編號2 、3 之事件,均為第三人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保全公司)與社區客戶間之糾紛,核與被告公司無涉。

又如附表編號3 之事件,於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247 號一審判決後,對造法國之星管理委員會(下稱法國之星管委會)提起上訴,而該案二審(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僅判決法國之星管委會應給付家和保全公司2 萬元。

原告所請求者為自己未辦理完畢之求償事件、以及第三人家和保全公司與他人間之民事紛爭,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公司之稽核襄理,應被告要求兼任法務工作,辦理被告與社區客戶間之法律訴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原告辦理之內容及程度,乃如附表「原告辦理內容」欄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永康間有系爭約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乙節,無非係以102 年9 月12日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永康間之對話錄音內容(下稱102 年9 月12日對話錄音)、及證人黃承恩之證詞為證。

惟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9 月12日對話錄音中,張永康雖於原告稱:「當初張總您有答應說,有撥個百分之十的獎金,但是...」時,答稱:「對、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錄音譯文,並據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

惟觀諸上開二人對話之後,張永康立即接稱「還沒拿到錢哩」、「都沒拿到嘛,通通都沒給啊」等語(見同上本院卷頁次),足見兩造間縱有約定「以本金外之『賠償所得』百分之十作為獎金」,然上開「賠償所得」究意指:須原告辦理該案件至法院判決確定(或與判決有相同效力之支付命令確定)之程度(下稱條件),始核發其中10%作為獎金;

或除確定外,尚須使被告現實取得對造社區賠償之金錢,始核發其中10%作為獎金(下稱條件);

或不論原告辦理程度為何,僅須原告於訴訟期間曾為被告繕寫書狀或於該訴訟中曾為代理人,任何「法院判決」曾判下之金額,不待確定或被告取得金錢,原告均可計算請求前述獎金(下稱條件)?兩造約定之內容為何,是否會因原告為被告辦理該案訴訟之程度、及被告有無實際取得金錢而受影響,顯然不明。

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係為上述條件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寄予被告之證一函件影本,其內記載:「(被告)公司允諾,民事求償除本金外之懲罰性賠償『收入所得』10% ,作為本人之獎金」等文字(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上開原告所發予被告之函件既稱「以收入所得」作為獎金之計算依據;

並參以前述102 年9 月12日對話錄音中,張永康於原告詢問獎金核發之事宜時,亦緊接稱「還沒拿到錢」等語,互參以觀,尚難認原告已就兩造間係為上述條件之約定,盡其舉證責任。

況衡諸常情,公司鼓勵法務人員為公司追償債務,大多會以該法務人員索討取得金錢之多寡,作為核發獎金之依據,否則若對造未償分文,公司徒然耗費訴訟成本,不但未取回任何金錢,反須給付其法務人員獎金,豈不損失更重?是原告前開主張,核與常情相悖。

又原告既自承:伊過去為被告公司辦理之案件勝訴後,被告公司從未曾核發獎金;

及被告公司除了原告之外,沒有人可以領取判賠金額10% 之獎金之情(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上述條件之約定,於被告公司中係屬獨有之特例,既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

(二)證人黃承恩雖證稱:張永康於會中當場對原告說:「若幫我『打贏』,我會給你一筆獎金,包一個大紅包,金額是除服務費本金外多餘判賠金額的百分之十」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

然查,證人黃承恩自承:其於另案亦向被告起訴請求獎金,該另案其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書狀,亦是原告為其代筆打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衡情,證人黃承恩前開證詞,顯有偏頗及迴護原告之虞。

再觀諸證人戈鐳(曾任被告公司襄理)證稱:伊不記得會議中曾提及獎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證人黃承恩前開證詞,尚難遽採。

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為上述條件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79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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