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勞小,19,2014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柳吟靜
被 告 許智惠
許曾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均為訴外人武陵小吃店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請求被告對武陵小吃店積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皆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 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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