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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石凱豐
被 告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立登記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0 號」,且被告在桃園並無分公司之登記等情,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查詢結果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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