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勞小,47,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黃文衡
訴訟代理人 黃嫈嫈
盧如恒
被 告 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開雲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陳繼陶
羅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6,093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3 年2 月4 日止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管理師職務,兩造簽訂員工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詎被告公司自101 年12月24日起即積欠原告加班費未為給付,雙方屢次協商均無共識,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5,351 元,及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按被告公司之規定完成申請加班之程序,且未經主管核准加班,致被告公司無法審認原告有無加班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屬無據。

再者,被告給予原告之工作量尚非過重,原告應無加班之需求,是原告雖有延時下班之事實,然非為處理公司之事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3 年2 月4 日止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管理師職務,兩造於101 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之員工基本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1 年12月24日起即未給付加班費,故請求被告給付9 萬5,351 元之加班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1.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

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揆諸同法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之規定,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

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

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停留於公司內部或審核有無延長工時之必要,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自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情,負證明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延長工時工作之事實,固提出上下班打卡記錄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有加班之情形,經查,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2條之規定:「員工因職務需要延長工作時間,須經由部門主管核准後方視為加班。

. . . 延長工作時間之給付以出勤紀錄為準,下列情事將不採記:(一)無出勤紀錄者。

(二)無加班單或加班單未經主管有效簽核者。」

此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在卷可稽,且證人陳繼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設有工作規則,放在網路上之公共資料夾供大家閱覽,網路上有加班申請單,如有加班之需要,應事先申請等語明確,而證人羅蔚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子佈告欄上有工作規則,供員工自由閱覽,關於加班之申請事項都記載於工作規則內,平常主管開會時也都會宣導等語明確,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是依上開事證,足認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員工如有加班之需求,應事先向主管提出加班申請,經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並據此請領加班費,然而,本件原告並未遵守上開申請程序,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是否有加班之必要而為加班,自屬堪疑。

次查,原告依上下班打卡記錄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然上開打卡記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逾時停留於被告公司之行為,尚不足證明其逾時停留之期間,係為處理與職務有關之工作,且係出於被告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要求,準此,原告既未依被告公司所定之工作規則申請加班,致被告無法管控原告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之加班,難認係經兩造合意之延長工時,原告據以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即非有據。

(三)次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就考勤、請假、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等事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或另訂單項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第7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9條定有明文。

是工作規則乃雇主依前開規定單方面就勞動契約之重要事項所訂立,用以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之文書,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參諸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反面解釋,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自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

查被告關於內部員工之出勤管理、請假事項,訂有工作規則,且業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核備在案,復核系爭工作規則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團體協約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當然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不知悉上開工作規則之內容,然上開工作規則已放置於被告公司之電子公佈欄供員工閱覽,此經證人陳繼陶、羅蔚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2 點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遵守甲方(即被告)制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亦清楚載明被告公司設有工作規則等情,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衡情應會自行上網查看工作規則以維自身權益,是原告對於工作規則之內容,自不得推諉不知。

再按雇主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勞工均應遵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應受上開工作規則之拘束甚明,其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四)原告另提出其與訴外人陳繼陶之對話錄音,以資證明其有加班之事實云云,惟查,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其對話內容並無原告所指陳繼陶有要求其加班之事實,況證人陳繼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非原告之主管,並無權限要求原告加班,伊只是建議原告如有加強本身專業之需求,與其晚點走不如早點來;

伊有看過原告晚一點離開公司,但沒有注意到原告在做甚麼事,但有多次聽到原告在下班時打電話給其配偶,問她要不要加班,如有要加班,原告就在公司待晚一點等語明確,足認陳繼陶無權指派原告工作並要求原告延遲下班,是原告主張受陳繼陶之請求而加班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處理公司事務而遲延下班之事實,原告縱有延後下班之情形,亦難認原告確實係因有加班之必要而於上開時間為勞務之提供,況原告未依被告公司相關規定,於因業務有加班需求時,事先簽奉被告核准加班,致被告無法管控其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需求,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自屬無據。

準此,原告主張其有於打卡紀錄表所示之時間加班,而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云云,尚屬無據。

至102 年5 月1 日原告有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 倍之薪資,經查,原告不否認該日薪資已領取,而被告復於104 年7 月1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加倍薪資1,167 元,原告自不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日之加班費,附此敘明。

(五)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云云,惟查,兩造於101 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被告係各自本於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提供勞務、給付薪資,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亦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未依工作規則之規定事先申請加班,亦無法證明其於其所述之逾時停留公司期間係處理與其職務有關之工作,原告逾時滯留於公司,縱夾雜處理公事及私務,亦因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而屬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未證明被告公司受何實際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5,351 元,及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