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勞簡,2,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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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靖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零壹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89,30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69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89,30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9 月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50,000元。

原告於102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668 號預拌水泥廠內遭怪手壓傷,經送醫治療確認伊受有左側小腿壓傷並開放性傷口,伴有皮膚壞死併發症,右側__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309元,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3,060 元,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伊職業災害補償金即醫療費用補償12 ,249元;

另原告自102 年4 月13日至同年10月18日離職止,被告依前開規定應給付工資310,000 元(計算式:50,000 ×6+50,000×6/30=310, 000),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155,980 元,被告尚應補償工資154,020 元,兩造就系爭職業災害之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雖曾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然被告迄今仍尚未履行,且因該調解筆錄記載不明確而無法聲請強制執行。

又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3,000 元,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共僅提撥95,49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短少89,301元(計算式:3,000 ×61+3000×18/30 -95,499=89,301),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69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89,30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醫療費用收據、存摺明細、勞工保險局函文、原告勞工專戶明細資料等,核閱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購買柺杖、藥品及支出醫療費用等共計11,39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3,060 元(見本院卷第33-1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8,330 元(計算式:11,390-3,060 =8,330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則屬無據。

另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自102 年4 月13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不能工作,被告依前開規定應給付工資310,000 元(計算式:50,000×6 +50,000×6/30=310,000),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155,98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被告尚應補償工資154,020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三)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0,000元,並提出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既為原告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月提繳工資為50,600元計算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0,600×6%=3,036 元,被告公司僅以38,200元為投保薪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95,499元,此觀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原告勞保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7頁),原告自97年9 月至102 年10月18日離職,被告應提撥總額187,018 元(3,036 ×61+3,036 ×18/30 =187,018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僅提撥95,499元,短少91,519元(計算式:187,018 -95,455=91,519),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89,301元至原告之勞工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

至於遲延利息部分,本件原告103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應補償工資154,020 元,應認此訴之追加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自催告之「翌日」(即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據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共計162,350 元(計算式:8,330 +154,020 =162,350 )附加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89,301元至原告之勞工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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