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勞簡,2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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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詹雅筑
訴訟代理人 賴建良
陳冠彰
被 告 互動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零肆元、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97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663 元,及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13,76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407 至408 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助理乙職,於102 年11月5 日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溝通意見產生分歧,被告法定代理人當面向原告稱如無法溝通請打包走人,原告因而於翌日至被告公司辦理交接,並簽下離職申請書。

因被告未給付原告102 年10月及102 年11月之績效獎金,亦未給付原告加班費,且長期低報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故原告於103 年3月24日寄發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0359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併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989元(計算式:平均工資40,132元×0.5 ×2 )暨預告期間工資31,660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1,583 元×20)。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短付原告績效獎金34,720元(包含康健人壽綠寶識別證手工費669 元、新光銀行施華洛世奇水鑽筆專案獎金987元暨後勤獎金247 元、長榮航空保溫杯專案績效獎金32,817元)、延長工時工資169,590 元、假日出勤工資4,704 元(102 年3 月31日、102 年9 月15日、102 年10月5 日)。

又因被告未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且未加計績效獎金計算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故於扣除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補行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5,466元後,被告尚短少提撥13,767元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663 元,及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13,76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助理,原告於102 年11月5 日因作業流程與方式和被告法定代理人發生爭執,原告因而於翌日即102 年11月6 日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原告係自願離職而非經被告違法解雇。

又原告至被告公司面試時,被告已告知其為從事禮品設計、加工、組裝、包裝業務之公司,職務性質為加工、組裝、包裝至成品後出貨與委託人,並約定底薪23,000元、職務加給每月2,000 元,被告為凝聚員工向心力,故採業績責任制,即依員工自主性再加發個人承接業務量之10% 作為獎金發放,被告雖未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惟被告以發放金額較高之績效獎金取代金額較低之延長工時工資,反而對原告有利,原告既已領取績效獎金,且於任職期間均未對此提出異議,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是以,原告並非遭被告違法解雇,被告未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亦無何不當之處,本件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情事,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應無理由。

又被告已依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函示之金額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原告此部分再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至就績效獎金部分,被告雖對尚未給付原告康健人壽綠寶識別證手工費 669元、新光銀行施華洛世奇水鑽筆專案獎金987 元暨後勤獎金247 元部分不爭執,惟關於長榮航空保溫杯專案,原告僅協助被告法定代理人發送電子郵件至客戶端,原告無權領取該專案之績效獎金。

再被告無法接受原告直接以FB上的資料作為其加班之依據,且被告既已給付原告績效獎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出勤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設計助理乙職;

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康健人壽綠寶識別證手工費669 元、新光銀行施華洛世奇水鑽筆專案獎金987 元暨後勤獎金247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長榮航空保溫杯專案績效獎金、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工資併請求被告提撥短付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績效獎金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出勤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績效獎金為若干?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 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康健人壽綠寶識別證手工費 669元、新光銀行施華洛世奇水鑽筆專案獎金987 元暨後勤獎金247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 頁反面、第398 頁、第401 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獎金1,903 元(計算式:669 元+987 元+247 元),應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其有權請求被告給付長榮航空保溫杯專案績效獎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被告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查,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長榮航空保溫杯專案績效獎金云云,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0 至277 頁、第361 至382 頁、第403 至406 頁),惟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協助處理聯絡廠商,而不足以佐證其為該專案之專案助理,且查被告所提出之專案成本支出明細表,長榮航空保溫杯之專案助理為訴外人黃偉而非原告,又該產品亦非由原告設計與出差協商(見本院卷第387 至395 頁),反觀被告不爭執原告曾參與之獅子會隨手杯、以凱公關隨身碟、康健人壽隨手杯、康健人壽識別證、世紀奧美鉛筆盒、康健人壽水鑽筆、世紀奧美鴨舌帽、世紀奧美保溫杯、新光銀行水晶筆等專案之專案成本支出明細表則明確記載原告為專案助理(見本院卷第294 、298 、305 、311 、317 、322 、327 、332 、336 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並非長榮航空保溫杯專案之專案助理,無權請求此部分之績效獎金,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長榮航空保溫杯專案績效獎金32,817元,洵難認可採。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 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從事設計人員,並非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公告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稱之勞工,依前開規定,其工作時間自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等規定之限制,被告於原告延長工作時間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⒉ 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再按工資之計付方式,有雇主按工作時間給付,有雇主按工作成效所為給付。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與同法第39條假日出勤工資,既均屬與工時有關之給付,而與成效無涉,自不得將雇主另按工作成效所為給付列入作為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工資之時薪(日薪)計算基準;

同理,雇主亦不得將該以工作成效所為給付列入稱作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工資之一部。

查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結構為本薪、責任加給、績效獎金,後勤支援獎金;

如為原告所承辦的專案,被告即會發放該專案之績效獎金;

原告如有支援專案之包裝,被告即發放後勤支援獎金;

責任加給則係每月固定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 頁反面、第345 頁),又原告自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1 月止每月固定領取本薪為23,000元,自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除本薪23,000元外,每月另固定領取責任加給2,000 元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清冊暨薪資單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 137至162 頁),是依前開說明,既績效獎金以及後勤支援獎金係基於工作成效所為之給付,自不應列入延長工時工資與假日出勤工時之薪資計算基準。

基上,本件原告於100 年11月至101 月1 月止應列入延長工時薪資計算基準者為本薪23,000元,於101 年2 月至102 年11月止應列入延長工時薪資計算基準者則為本薪23,000元及責任加給2,000 元,共計25,000元,均未低於該年度之基本薪資,折計時薪分別為96元(計算式:23,000元÷30÷8 ,元以下四捨五入)、104 元(計算式:25,000元÷30÷8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被告於原告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至少應分別按時薪128 元(計算式:96元×4/3 )、139 元(計算式:104 元×4/3 ,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延長工時超過2 小時以上者,至少應分別按時薪160 元(計算式:96元×5/3 )、173 元(計算式:104 元×5/3 ,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始符合勞動基準法延長工時工資之相關規定。

⒊ 又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任職期間出勤卡所示(見本院卷第 163至174 頁),原告每月前2 小時之延長工時及超過2 小時以上之延長工時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因出勤卡逸失抑或尚未設置打卡鐘致未能提出出勤卡之月份,則分別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前2 小時之平均延長工時19小時(228 小時÷12月)、超過2 小時以上之平均延長工時6 小時(73.5小時÷12月)計算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99,776元(計算式:74,176元+25,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出勤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於102 年 9月15日及於102 年10月5 日至被告公司上班等語,分別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FB打卡紀錄顯示「完工了『互動戳戳樂中秋禮盒』明天準備送禮啦!102 年9 月15號凌晨12:35分─和詹雅筑(即本件原告)在互動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等文字,及102 年10月出勤卡顯示原告於102 年10月5 日有至被告公司上班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3 、280 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倍工資即1,536 元(計算式:96元×8 小時×2 日),應屬有憑。

至原告固復主張其於102 年3 月31日亦有至被告公司上班,並提出FB打卡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79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該打卡紀錄雖記錄其於102 年3 月31日晚間9 時39分與訴外人黃金眉在互動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惟參照102 年3 月之出勤卡(見本院卷第166 頁),並無原告於該日至被告公司上班之紀錄,實難僅憑前開打卡紀錄遽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3 月31日假日出勤加倍工資部分,尚屬無據,委無足採。

㈣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 查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給付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並未給付足額之工作報酬予原告,則原告於103 年3 月24日以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0359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3 年4 月3 日即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時(見本院卷第 350頁反面)合法終止,則原告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又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5,555元【計算式:34,461元+27,791元+30,130元+33,083元+44,740元+43,126元)÷6 ,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為自100 年11月 1日起至103 年4 月3 日止,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2 年5 個月又3 日,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3,110元【計算式:35,555元×1/2 ×《2 +〈5 +(3/30)÷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989元,洵屬有據。

㈤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甚明,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4項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並不包含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倘勞工欲取得相當於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本得於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附以生效之期限,雇主於此期間內仍須照付工資,而得取得相當於預告期間工資之效果,但若勞工不以預告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以即時終止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另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理由。

是以,勞工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以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為限。

然查,本件被告並非以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及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次按於同一雇主. . .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 次為限。

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 2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以該年5 、 6、7 月平均工資為準),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以該年1 月及前年11、12月平均工資為準)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次月1 日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 、 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提繳退休金之申報,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行之,即雇主應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

⒊ 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清冊可知(見本院卷第137 頁),本件原告離職前實領薪資並非固定,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於每年2 月底及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並各於次月1 日生效(即3 月1 日、9 月1 日),而原告自100 年11月起至102 年11月止每月實際應領薪資、最近3 個月平均工資、法定月提繳工資、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依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54,954元,扣除被告已提繳金額23,444元以及原告不爭執被告已補提繳金額25,466元後(見本院卷第410 頁),尚餘6,044 元。

從而,原告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6,04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12月24日於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會議室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204 元(計算式:1,903 元+99,776元+1,536 元+37,989元),及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請求被告應提繳6,04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一(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月份      │延長工時前2 │延長工時前2 小│延長工時2 小時│延長工時前2 小時│
│          │小時時數    │時工資        │後時數        │工資            │
│          │(小時)    │              │(小時)      │                │
├─────┼──────┼───────┼───────┼────────┤
│*100年11月│*19         │2,432元       │*6            │834元           │
├─────┼──────┼───────┼───────┼────────┤
│*100年12月│*19         │2,432元       │*6            │834元           │
├─────┼──────┼───────┼───────┼────────┤
│*101年1 月│*19         │2,432元       │*6            │1,038元         │
├─────┼──────┼───────┼───────┼────────┤
│*101年2 月│*19         │3,040元       │*6            │1,038元         │
├─────┼──────┼───────┼───────┼────────┤
│*101年3 月│*19         │3,040元       │*6            │1,038元         │
├─────┼──────┼───────┼───────┼────────┤
│*101年4 月│*19         │3,040元       │*6            │1,038元         │
├─────┼──────┼───────┼───────┼────────┤
│*101年5 月│*19         │3,040元       │*6            │1,038元         │
├─────┼──────┼───────┼───────┼────────┤
│*101年6 月│*19         │3,040元       │*6            │1,038元         │
├─────┼──────┼───────┼───────┼────────┤
│*101年7 月│*19         │3,040元       │*6            │1,038元         │
├─────┼──────┼───────┼───────┼────────┤
│*101年8 月│*19         │3,040元       │*6            │1,038元         │
├─────┼──────┼───────┼───────┼────────┤
│*101年9 月│*19         │3,040元       │*6            │1,038元         │
├─────┼──────┼───────┼───────┼────────┤
│*101年10月│*19         │3,040元       │*6            │1,038元         │
├─────┼──────┼───────┼───────┼────────┤
│101 年11月│16.5        │2,640元       │2             │346元           │
├─────┼──────┼───────┼───────┼────────┤
│101 年12月│20.5        │3,280元       │5             │865元           │
├─────┼──────┼───────┼───────┼────────┤
│*102年1 月│*19         │3,040元       │*6            │1,038元         │
├─────┼──────┼───────┼───────┼────────┤
│102 年2 月│5           │800元         │0             │0               │
├─────┼──────┼───────┼───────┼────────┤
│102 年3 月│16.5        │2,640元       │7.5           │1,298元         │
├─────┼──────┼───────┼───────┼────────┤
│102 年4 月│25          │4,000元       │12            │2,076元         │
├─────┼──────┼───────┼───────┼────────┤
│102 年5 月│26          │4,160元       │6.5           │1,125元         │
├─────┼──────┼───────┼───────┼────────┤
│102 年6 月│20.5        │3,280元       │2.5           │433元           │
├─────┼──────┼───────┼───────┼────────┤
│102 年7 月│19          │3,040元       │9.5           │1,644元         │
├─────┼──────┼───────┼───────┼────────┤
│102 年8 月│24          │3,840元       │10.5          │1,817元         │
├─────┼──────┼───────┼───────┼────────┤
│102 年9 月│22.5        │3,600元       │7             │1,211元         │
├─────┼──────┼───────┼───────┼────────┤
│102 年10月│28.5        │4,560元       │10            │1,730元         │
├─────┼──────┼───────┼───────┼────────┤
│102 年11月│4           │640元         │1             │173元           │
├─────┴──────┼───────┼───────┼────────┤
│總計                    │74,176元      │              │25,600元        │
└────────────┴───────┴───────┴────────┘
附表二(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月份      │實際應領薪│最近3 個月│法定月提繳工│被告為原告提│應提繳勞工│
│          │資        │平均工資  │資          │繳勞工退休金│退休金    │
├─────┼─────┼─────┼──────┼──────┼─────┤
│100年11月 │28,925元  │          │30,300元    │858元       │1,818元   │
├─────┼─────┼─────┼──────┼──────┼─────┤
│100年12月 │30,929元  │          │30,300元    │1,073元     │1,818元   │
├─────┼─────┼─────┼──────┼──────┼─────┤
│101年1月  │28,494元  │          │30,300元    │1,127元     │1,818元   │
├─────┼─────┼─────┼──────┼──────┼─────┤
│101年2月  │34,126元  │          │30,300元    │1,127元     │1,818元   │
├─────┼─────┼─────┼──────┼──────┼─────┤
│101年3月  │37,445元  │29,449元  │30,300元    │1,127元     │1,818元   │
├─────┼─────┼─────┼──────┼──────┼─────┤
│101年4月  │43,586元  │          │30,300元    │1,127元     │1,818元   │
├─────┼─────┼─────┼──────┼──────┼─────┤
│101年5月  │41,009元  │          │30,300元    │1,127元     │1,818元   │
├─────┼─────┼─────┼──────┼──────┼─────┤
│101年6月  │40,705元  │          │30,300元    │1,127元     │1,818元   │
├─────┼─────┼─────┼──────┼──────┼─────┤
│101年7月  │35,814元  │          │30,300元    │1,127元     │1,818元   │
├─────┼─────┼─────┼──────┼──────┼─────┤
│101年8月  │41,621元  │          │30,300元    │1,127元     │1,818元   │
├─────┼─────┼─────┼──────┼──────┼─────┤
│101年9月  │47,751元  │39,176元  │40,100元    │1,127元     │2,406元   │
├─────┼─────┼─────┼──────┼──────┼─────┤
│101年10月 │31,221元  │          │40,100元    │1,127元     │2,406元   │
├─────┼─────┼─────┼──────┼──────┼─────┤
│101年11月 │43,606元  │          │40,100元    │1,127元     │2,406元   │
├─────┼─────┼─────┼──────┼──────┼─────┤
│101年12月 │34,234元  │          │40,100元    │1,127元     │2,406元   │
├─────┼─────┼─────┼──────┼──────┼─────┤
│102年1月  │52,321元  │          │40,100元    │1,127元     │2,406元   │
├─────┼─────┼─────┼──────┼──────┼─────┤
│102年2月  │25,800元  │          │40,100元    │1,127元     │2,406元   │
├─────┼─────┼─────┼──────┼──────┼─────┤
│102年3月  │28,938元  │43,387元  │43,900元    │1,127元     │2,634元   │
├─────┼─────┼─────┼──────┼──────┼─────┤
│102年4月  │72,322元  │          │43,900元    │1,152元     │2,634元   │
├─────┼─────┼─────┼──────┼──────┼─────┤
│102年5月  │39,746元  │          │43,900元    │1,152元     │2,634元   │
├─────┼─────┼─────┼──────┼──────┼─────┤
│102年6月  │31,504元  │          │43,900元    │1,152元     │2,634元   │
├─────┼─────┼─────┼──────┼──────┼─────┤
│102年7月  │34,814元  │          │43,900元    │1,152元     │2,634元   │
├─────┼─────┼─────┼──────┼──────┼─────┤
│102年8月  │38,740元  │          │43,900元    │            │2,634元   │
├─────┼─────┼─────┼──────┼──────┼─────┤
│102年9月  │50,319元  │35,355元  │36,300元    │            │2,178元   │
├─────┼─────┼─────┼──────┼──────┼─────┤
│102年10月 │50,184元  │          │36,300元    │            │2,178元   │
├─────┼─────┼─────┼──────┼──────┼─────┤
│102年11月 │15,991元  │          │36,300元    │            │2,178元   │
├─────┴─────┴─────┴──────┼──────┼─────┤
│總計                                            │23,444元    │54,954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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