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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潘金誥
潘義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崧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金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義紘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潘金誥、潘義紘分自民國101 年5 月13日、101 年6 月13日起,均至102 年2 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分為新臺幣(下同)2,300 元、2,100 元。
於101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公司指派原告潘金誥、潘義紘從事五楊高架橋工程施作分別積欠工資39,100元、16,800元;
另於相同期間,被告另指派原告潘金誥、潘義紘至承瑋鋼鐵有限公司承包之桃園市國際路大湳淨水廠施作工程,亦分別積欠原告2 人工資87,400元、49,050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資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伍春成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以前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2 人曾受被告公司雇用而施作高速公路五楊段及大湳淨水廠,原告2 人工資大約1 天2000多元,原告潘金誥之薪資比較多、原告潘義紘比較少、如淨水廠工程有工作就到水廠,如五楊高架工程有工作就到五楊段,同一個月兩份工地都有可能都有做到、被告公司後期財務狀況不佳,應該有欠原告工資等語相符,並有原告2 人提出之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上情為真。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 月20日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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