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勞簡,4,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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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謝鎮琳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宇
簡靖軒
被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陳金山
黃麗華
劉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駕駛員,102 年6 月份工資為51,014元、同年7 月份工資為53,455元、同年8 月份工資為48,734元、同年9 月份工資為52,085元、同年10月份工資為54,838元,進而同年11月、12月工資以同年6 至10月平均工資計算各為52,025元。

㈡被告公司於102 年11月13日以聯倉字第0000000 號公告表示: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車,送貨到客戶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處所後,倒車倒了半小時才將車輛停靠上碼頭,遭新日光公司檢舉原告酒駕送貨,違反工作規則第54條第15項規定乃予以開除等語,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將該開除公告張貼於被告公司之布告欄上,原告於102 年11月16日方見到該公告。

㈢實則,於102 年10月29日當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於早上9 點40分許即到達新竹科學園區力行三路7 號之新日光公司,然因新日光公司之工場碼頭區放置有大量機板,導致原告迴車空間不足,故遲至12點20分始完成下貨動作,過程中原告均未離開駕駛座,且未與新日光公司員工或人員有任何接觸或交談,原告並未酒駕送貨,被告公司以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及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進而,該舉實已侵害原告憲法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而嚴重違反勞動契約,自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原告乃於102 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而於同年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另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2,025元。

㈣依此,原告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於102 年11月13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起至102 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前1 日止期間之工資48,557元,且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發給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3年2 月又11日期間所生之資遣費83,097元,並應賠償因被告於公告欄上張貼該開除公告,而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30萬元,計431,654 元,然均遭被告公司所拒絕。

㈤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因喝醉酒開車送貨到原告之客戶新日光公司,並經新日光公司之承辦人通知被告,被告始得知該事,被告公司乃於102 年11月13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54條第15項之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須支付終止契約後之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且被告公告開除原告之行為係依法律之規定,非不法行為,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9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駕駛員。

㈡原告於102 年6 月份工資為51,014元、同年7 月份工資為53,455元、同年8 月份工資為48,734元、同年9 月份工資為52,085元、同年10月份工資為54,838元。

㈢原告於102 年11月、12月工資以同年6 至10月平均工資計算各為52,025元。

㈣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2,025元。

㈤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以原告酒駕為由以公告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遲至同年月16日至被告公司上班始得知前開公告內容。

㈥原告則於103 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則於102 年12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而不生終止效力,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於102 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而於同年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終止契約前之工資、資遣費及因公告致原告精神上損害之賠償,計431,654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何者有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㈢原告得否因被告公司之上開公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何者有理由?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陳稱:因原告酒醉駕車送貨,乃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然其僅以卷附之新日光公司承辦人員楊雅雲對於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劉智華之電子郵件為憑,然查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為:「庫房人員反應,今天送此櫃的司機喝酒醉開車送貨. . . 」等情,有該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稽,可知,新日光公司承辦人員楊雅雲並未親自見聞原告酒駕送貨,該電子郵件就原告酒醉送貨之載述是否為真,即有可疑,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原告酒駕送貨之情,被告據此即於102 年11月13日以公告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要件,其終止並非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續,進而被告在不具解僱事由之情況下於該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3 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則於102 年12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已如前述,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⒈給付工資部分: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雖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意,並非合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衡諸常情,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可知,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後,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嗣被告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觀諸前旨,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之工資予原告。

進而,原告於102 年11月、同年12月工資均為52,0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之工資48,557元【計算式:(52,02530)28=48,557】,為有理由。

⒉給付資遣費部分: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第1項第6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2,025元,業如前述;

而原告自99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102 年12月12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已述及,是原告工作年資乃為3 年2 月又11日,依前揭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83,168元【計算式:〈52,0251/2 ×(3+2/12)〉+(52,0251/2 ×11/30 ×1/ 12 )=83,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3,097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因被告公司之上開公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⒈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僅依卷附之新日光公司承辦人員楊雅雲對於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劉智華之電子郵件,而未詳加查證,即張貼公告指謫「1 、原告駕駛215-KR拖車,於102.10.29 因喝醉酒開車送貨,到客戶 〝新日光〞後,倒車到了半小時才有辦法將車子停靠上碼頭。

2 、依〝工作規則第54條第15項〞規定,上班時間於場外經察覺有飲用酒精性飲料者,經查證確鑿,予以〝開除〞。

」等情,有該公告1 紙在卷足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被告公司員工誤認原告有酒駕送貨之失職情形,而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損害,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參。

經查,原告為53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101 年度收入為592,852 元,名下有汽車2 輛、投資3 筆,總額42,040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憑;

被告則為實收資本額1 億元之公司,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足參;

本院復審酌被告張貼上開公告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48,557元、資遣費83,09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計151,654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2 月6 日送達於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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