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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勞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金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惟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因而請求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其依據之事實係兩造所訂立之勞動契約,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工作地點係在被告公司大園廠(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0 號),有原告起訴狀繕本及經濟部工業局之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上述地點係兩造勞動契約之履行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謂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再聲請人為被告,依首揭規定,並無移轉管轄之聲請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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