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勞簡,5,201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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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唐強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柏虹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進熔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4 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定型部門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

詎被告於102 年1 月間,以經濟不景氣及客戶轉單為由,公告實施底薪假,復於102 年3 月底,要求原告簽立降薪同意書,並聲稱如不簽立同意書視同離職,原告迫於無奈只能簽署同意書,故自102 年4 月起,原告每月薪資調降為6 萬元。

豈料,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以口頭告知原告,自102 年9月起再度降薪1 萬元,原告當場表示不同意,惟被告仍片面降薪。

嗣原告因故分別於102 年10月14日至16日、102 年10月16日至31日向被告請休事假及特休假,並經主管核准,因認被告片面減薪未獲原告同意,顯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2 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9 月、10月短付之薪資2 萬3,276 元及資遣費22萬2,360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間到被告公司任職,從事定型部工作,並兼任主管職務,領有主管津貼1 萬2,000 元。

詎原告自100 年起即多次未事先請假而曠工,有礙公司業務之推動,更難為員工之表率,被告因而於102 年8 月底告知原告將除去其定型部主管職務,並降職為領班,薪資調降為領班薪資5 萬元。

原告於102 年10月14日以照顧母親為由,向被告請休特休假14日及事假2 日,復於102 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應為自願離職,且被告並無短付薪資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短少薪資,為無理由。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至被告公司任職,從事定型工作,薪資為7 萬元,嗣因經濟不景氣,降薪為6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薪資單及被告公司之公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底,於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再度降薪1 萬元,顯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一)按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

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準此,其變更亦應由勞僱雙方商議決定。

惟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

又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二)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第4項定有明文。

是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遺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遺費予原告,被告則以其未違反勞工法令,自不須給付資遺費等語置辯。

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降薪,顯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並未短付原告薪資,是因為原告曠工多日,為順利推動公司業務,故將原告降為領班,原告薪資因而減少等語,並提出打卡紀錄表為證。

觀諸被告所提打卡紀錄表,原告自100 年7 月起至102 年10月間,確有多次上、下班未打卡之紀錄,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曠職等情屬實。

次查,依被告101 年廠內第三次事務會議決定(下稱系爭會議決定)第1 點之規定:「有事要提前請假,如不及請假,先要打電話聯絡,三天內完成補假手續,逾期視同曠工」(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員工應事前請假或事後補請假,否則將視為曠工。

本件原告未事先請假或事後補請假,而有多次曠職之記錄,兼衡原告於系爭會議決定公告前之多次請假,曾提出假單向被告申請,此有原告95年至98年間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頁),足認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之請假規定,仍多次未事先請假或事後補請假,是被告辯稱原告無故曠職,應堪採信。

原告另主張當時是因為被告公司沒有接到訂單,故通知原告不用上班,打卡紀錄表上所載「曠工」,實為「休工」云云,惟查,依系爭會議決定第6 點之規定:「在不景氣時期,夜班沒布可定,機台停頓,致使責任制主管人員不來上空班,其本班得停薪半數計列;

日班沒布仍須保持有人上班;

在夜班如機台需要維護,雖無布可定,也得必須上班。」

(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日班工作人員,不論被告公司有無訂單,白天都需要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既不否認其為白天班人員,自不得以被告公司未接到訂單為由,逕自決定無須至公司上班,況原告陳稱是依被告公司之指示而休工乙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至原告主張:經核對打卡紀錄表與員工薪資表,被告於記載原告曠工之月份,仍給付全勤獎金,倘若確有被告所稱曠工之情形,被告豈可能給付原告全勤獎金云云,惟查,原告於102 年10月14日至31日向被告公司請假數日,為原告所自承,且有打卡紀錄表為憑,而觀諸當月薪資表之記載,其細目仍記載「全勤獎金2,700 元」(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之出勤狀況,自不得以薪資表有無記載全勤獎金作為認定標準。

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多次無故曠職等情,應屬實在。

(四)本件被告辯稱是因為原告多次無故曠職,故將原告降職為領班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證人曾思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定型部擔任領班職務,原告先前為定型部之主管,有任何問題都找原告處理,但後來被告公司老闆有跟伊說,現在工作和原告一人一半,各管各的,如果有問題就直接跟老闆講,不用再跟原告反應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確實已將原告降職為領班,況自102 年9 月起,原告薪資表上原「主管津貼」之欄位,已手寫更正為「領班津貼」,亦徵原告被降職乙節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領班與主管之工作內容不同,主管負責範圍為日、夜班,任何問題都要找主管,包含請假、申請物料、定型部瑣事等等,領班的話只有管日班或夜班,只管技術性事務,不須管理請假或申請物料等事項;

因原告常曠工不來,導致工作無法推動,影響公司決策,故將原告原本兼職之主管職務取消,降為領班等語,原告前有多次無故曠職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將原告降職為領班,乃是考量被告公司業務運作之需求,有其人事調整之必要性,應屬合理調動範圍。

準此,本件原告薪資調降乃是因免去其兼任主管職務所致,被告並無何短付薪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云云,實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認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及資遣費,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2 萬3,276 元及資遣費22萬2,360 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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