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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張綱維
被 告 孟繁祥
陸可意
張克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令命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經查,觀諸兩造所訂立之聘僱契約第12條:「因本契約所發生之爭議,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聘僱契約條款可憑。
原告以被告孟繁祥違反聘僱契約及其附件償還辦法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請求損害賠償,併以被告陸可意、被告張克辛係被告孟繁祥上述聘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請求其二人與被告孟繁祥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兩造間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
其次,被告孟繁祥援引前開聘僱契約第12條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孟繁祥肯認本件合意管轄之效力,並願意受前述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再者,被告陸可意之住所、居所以及被告張克辛之居所均在台北市信義區或松山區,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其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衡其情形並無不便之處。
又依前述,被告孟繁祥為上開聘僱契約之主債務人,被告陸可意、被告張克辛則立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保證債務與主債務之間具有從屬性,自不宜割裂審理,以免當事人為同一事件而輾轉應訴於二法院間,徒增勞力、時間以及司法資源之浪費。
綜上,本件之合意管轄約定,衡酌對兩造均無顯失公平之處,主債務人即被告孟繁祥又聲請移轉至合意管轄法院,被告陸可意、被告張克辛復均居住於合意管轄法院所屬轄區內,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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