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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鄭名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建源
被 上訴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茂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萬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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