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國簡,2,20150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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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雅綢
訴訟代理人 王水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及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係請求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損害賠償,嗣桃園縣政府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所轄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已成為桃園市政府之機關桃園區公所,依前開規定,桃園縣桃園區公所原有權利義務,均應由改制之直轄市即桃園市政府概括承受,是本件由被告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37,708 元,經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拒絕原告所為賠償之請求,此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00 ○○○○○0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按,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堪認已踐行上開前置程序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08 元,及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上午7 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下稱系爭道路),因系爭道路有坑洞(下稱系爭坑洞)且無任何警示標誌,導致原告行經系爭坑洞時失控滑倒,致原告受有四肢擦傷、左手撕裂傷、右踝深度擦傷、右顴骨骨折及右眼浮腫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原告之安全帽及眼鏡脫落因而受損,並造成原告右眼出現飛蚊症及右臉麻痛之不舒服現象。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3,638元、配鏡費用9,000 元、機車維修費用2,830 元、看護費用25,000元(計算式:10日×2,500 元)、在家療養費34,000元(計算式:17日×2,000 元)、未來就診醫療費用29,040元(計算式:33日×2 次×440 元)精神慰撫金104,200 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坑洞至原告倒地16.6公尺處之距離並無刮地痕,原告所受之傷勢,有可能係行車過快所致,難遽認與系爭坑洞有關。

又原告騎車行經同向車道三線道路未靠右行駛,且人車倒地位置與系爭坑洞相距甚遠,所受傷勢非輕微,顯有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

另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金額明細,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車行經系爭道路之坑洞處,,致其失控滑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等情,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8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騎乘機車行經前開道路系爭坑洞處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系爭道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實有坑洞存在,亦有上開照片及道路交通現場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系爭道路管理顯有欠缺無疑。

再者原告騎乘機車因系爭坑洞而倒地,業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等資料查證屬實,堪信為實在。

以一般客觀情況判斷在通常情況下,騎乘機車之騎士行經系爭道路,有相當之可能因此跌倒受傷,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案發後旋前往敏盛醫院,其驗傷之時間與案發當日均為同日,堪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道路坑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被告既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33,638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638元等情,其中30,588元,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於101 年8 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1 紙及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以原告之傷勢多為外傷,其中原告至整形外科門診接受追蹤治療,尚屬合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中3,050 元,原告固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9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3頁及第95頁至第97頁),惟細譯前開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即原告)於101 年8 月7 日住院照會期間,發現右眼玻璃體混濁,本次就診檢查所見相同,宜續門診追蹤等文字,且醫療收費單據之科別分別為眼角膜科、視網膜科、眼科。

是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醫院右眼玻璃體混濁是否為外力所造成,桃園醫院於103 年10月20以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略以:右眼玻璃體混濁無法判定是否因外力所造成,因玻璃體自然退化亦可出現相同表現。

而淚液薄膜不足意指眼睛較乾,應與外力無關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是本院難遽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25,000元及在家療養費34,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需看顧及在家療養之必要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敏盛醫院原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敏盛醫院於103 年10月20日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略以:不須看護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可見原告之傷勢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看護及在家療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未來就診醫療費用29,0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將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用29,040元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830 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總計為2,380 元(修復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收據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

該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96年8 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 年8 月3 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是原告就系爭機車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238 元為限(計算式:2,380 ×0.1 )。

至其中450 元,收據欄位記載為安全帽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原有安全帽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有購買新安全帽之相關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配鏡費用9,000 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眼鏡受損,另配鏡費用9,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其原有眼鏡因本次事故毀損,而有購買眼鏡之相關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104,200 元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就前開道路產生系爭坑洞之管理有所欠缺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之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101 年度收入為1,321,531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及投資23筆財產總額6,095,080 元;

而被告係國家機關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此有原告之畢業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第34頁至第38頁反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04,200 元,尚屬過高,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7.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80,826 元(醫療費30,588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38 元+慰撫金50,00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被告固如前所述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斟諸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依當時之客觀條件,原告騎車時如稍加注意,應能注意系爭道路有坑洞狀況,而可避免行經系爭坑洞,即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有因自己之疏失而未注意致受傷之與有過失甚明。

故本件依前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就該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0,413元(計算式:80,826×1/2 =40,413,元以下4 捨5 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月18日送達被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13元及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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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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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                零件費用(新臺幣)              │
│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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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胎(前)(90-90-10)│         900元          │
│    ├───────────┼────────────┤
│    │外胎(後)(350-10)  │         950元          │
│    ├───────────┼────────────┤
│    │右照後鏡              │         350元          │
│    ├───────────┼────────────┤
│    │後來令片(剎車皮)    │         180元          │
├──┴───────────┼────────────┤
│ 共                      計 │       2,380元          │
├──────────────┴────────────┤
│註:                                                  │
│修復費用共計2,380元                                   │
│安全帽費用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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