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國簡,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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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潘怡如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世威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向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則於103 年6 月17日以桃市○○○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理賠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機關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定明文。

查桃園縣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桃園市,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因桃園縣升格而改稱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且新任區長為張世威。

是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法定代理人張世威於104 年2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75至177 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原係改制前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原屬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法人;

嗣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而原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全部業務均由桃園市政府承受之,被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固因而喪失其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

惟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參以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又桃園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規定:「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受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同規程第4條規定:「區公所設工務課,掌理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養護」、同規程第7條規定:「區公所設會計室,置主任、課員、佐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足見被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改制後已由地方自治團體轉變為直轄市轄下之地方機關,除設有代表人外,且為依法設置之具有編制、預算、掌理特定事務並可獨立對外行文之行政組織,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本件自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路○○號34號之停車格旁,未見該停車格旁道路上設置之排水溝蓋已不存在,致其自副駕駛座下車後,左腳墜入該排水溝內(下稱系爭排水溝),造成原告受有左肘及右足擦挫傷、右足及右踝挫傷合併傷口及外踝骨裂及蹠骨骨裂等傷害。

又系爭排水溝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則為系爭排水溝之管理維護機關,惟系爭排水溝上並無排水溝蓋亦未設置警告標誌,且緊鄰停車格,一般人行經該處,或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後,於下車之際,極可能因視線不良或因其他排水溝皆有排水溝蓋,而僅有系爭排水溝未設置排水溝蓋而未能及時注意等情,致跌落排水溝內,被告身為系爭排水溝之管理維護機關,卻未即時替系爭排水溝設置排水溝蓋,且未於系爭排水溝設置警告標誌或安全措施,影響行人或車輛往來之安全,系爭排水溝顯不具通常供行人或車輛通行之應有狀態及安全性,足徵被告對系爭排水溝之管理維護確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㈠醫療費用1 萬4,565 元;

㈡交通費用1 萬0,520元:原告因傷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復健,原告住處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龍群骨科診所、安慶中醫診所之距離分別為3 公里、1.8 公里及500 公尺,單趟計程車車資則分別為125 元、90元及80元,以看診次數2次、53次及3 次計算,原告往返上開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 萬0,520 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9 萬7,367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其保險公司外勤人員,其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102 年12月7 日(合計125 日),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無法外出招攬新的保單,而受有每月2 萬3,368 元之薪資損失;

㈣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對於原告於102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路○○號34號停車格旁,因系爭排水溝未設置排水溝蓋,致原告左腳踩空踏入系爭排水溝,以及系爭排水溝為被告所管理等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於102 年8 月4 日至102 年8 月12日間至桃園醫院及安慶中醫診所就診,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僅分別記載「左肘及右足挫傷」、「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足見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外踝骨裂及蹠骨骨裂之傷害,是原告嗣自102 年8 月14日起至102 年12月9 日止至龍群骨科診所就診,該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受有外踝骨裂及蹠骨骨裂之傷害,顯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嗣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李裕成診所就診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再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450 元;

又安慶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僅記載「多休息,勿激烈活動」,足見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

再原告因本件事故固受有左肘、右踝挫傷及踝扭傷、拉傷等傷害,惟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亦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另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下午2 時許、日照及光線當屬充足,原告非不能注意行走路況,卻疏未注意而踩空系爭排水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而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路邊設有系爭排水溝以及鐵製排水溝蓋(下稱系爭排水溝蓋),系爭排水溝及系爭排水溝蓋為被告所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因被告未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路○○號34號停車格旁之排水溝設置排水溝蓋,即對於系爭排水溝蓋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左肘及右足擦挫傷」、「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8 張及桃園醫院與安慶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25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經查,系爭排水溝及系爭排水溝蓋為被告所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因對系爭排水溝蓋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左肘及右足擦挫傷」、「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是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 醫療費用部分: ⑴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⑵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路○○號34號停車格旁之排水溝設置排水溝蓋,即對於系爭排水溝蓋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左肘及右足擦挫傷」、「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1,8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及安慶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第163 至164頁),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就醫診治情形,上開單據所載各項醫療項目,堪屬合理正當且必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60 元,乃屬有據。

被告雖爭執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200 元非屬醫療費用,惟診斷證明書費用乃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⑶ 次查,原告固復主張其續於102 年8 月14日至102 年12月9日間至龍群骨科診所就診,自103 年6 月24日起則至李裕成診所就診,經上開診所診斷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右足及右踝挫傷合併傷口及外踝骨裂及蹠骨骨裂」、「右足踝慢性韌帶及肌腱發炎」等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 萬2,705 元,並提出龍群骨科診所及李裕成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4至49頁、第56至71頁、第131 至132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而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嗣經龍群骨科診所及李裕成診所所診斷之傷勢與原告前於102 年8 月4 日至桃園醫院急診後,經該院診斷之傷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予以鑑定,該院於104 年6 月23日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㈠查依據病患潘怡如102 年8 月4 日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X 光片檢查判讀,其受傷部位並無明確之跡象顯示當時為急性創傷所造成之骨裂傷害;

該X 光片所涵蓋之部位角度為右足正位與斜位、右踝正面與側面、左肘正面與側面,其中外踝與蹠骨皆為體積簡單之管狀骨骼,在臨床經驗上並不容易遭遇到視覺死角,再者,醫院之影像系統於檢視X 光片時可放大影像,調整明暗與對比,因此,本院認為該院當時並無需進一步影像檢查之必要。

若萬一不幸有極度不明顯之急性創傷所造成之骨裂傷害,亦僅能於日後門診回診時,再行X 光片之追蹤檢查,以期發現骨裂部位之後續變化,例如:骨骼紋路不連續、骨裂處產生鈣化現象等。

㈡復查,依據病患潘怡如102 年8 月10日於龍群骨科診所接受之X 光檢查判斷,病患之受傷部位亦無明確之跡象顯示當時為急性創傷所造成之骨裂傷害。

此與前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示之X 光片為同一部位,其中外踝及蹠骨於兩次X 光片檢查中皆呈現出陳舊性之骨骼變形痕跡,惟並無明顯急性創傷所造成之骨骼裂痕,且將兩次X 光片相互對照時,以肉眼亦未發現其後續變化。

㈢另依據貴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因查無病患就事發過程詳細之陳述記錄及受傷現場之實況錄影,故無法得知病患左腳墜入排水溝內,是否會造成其右足踝骨裂或蹠骨之骨裂現象。

㈣由於無任何明確之影像證據顯示當時有存在急性創傷所造成之骨裂傷害,且所附龍群骨科診所英文病歷記錄之ICD 編碼中,亦無骨裂相關之診斷碼,再者,診所英文病歷內容僅提及『R/O lat fibular tiplinear fx-- 疑似外側腓骨尖端線狀骨折』,並無蹠骨骨裂之敘述,因此,關於『何以僅有龍群骨科診所之診斷記載患者之傷害即有骨裂現象』之疑義,就現有之資料中,僅能得知:將中文診斷證明與影像證據或英文病歷互相對照時,並不相符。

㈤病患之『右足踝慢性韌帶及肌腱發炎』與『右足擦挫傷』及『右足踝慢性韌帶及肌腱發炎』與『右足及右踝挫傷合併傷口及外踝骨裂及蹠骨骨裂』等,因無任何儀器檢查證據抑或理學檢查記錄顯示右足發生擦挫傷之同時,造成右足踝之韌帶或肌腱傷害及外踝或蹠骨於受傷時有發生骨裂傷害等,故無法得知是否有因果關係。」

(見本院卷第 214頁),足見原告自102 年8 月14日起至102 年12月9 日止至龍群骨科診所就診,經該所診斷之「右足及右踝挫傷合併傷口及外踝骨裂及蹠骨骨裂」等傷勢,及其自103 年6 月24日起則至李裕成診所就診,經該所診斷之「右足踝慢性韌帶及肌腱發炎」之傷害,與原告前於102 年8 月4 日至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之「左肘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勢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萬2,705 元,要無可採。

⒉ 交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桃園醫院及安慶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依桃園醫院及安慶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診斷欄暨醫師囑言欄所載:「左肘及右足擦挫傷;

102 年8 月4 日急診行傷口處理,當日離院。

102 年8 月6 日門診治療」、「102 年8 月8日至102 年8 月12日,共就診3 次;

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

多休息、勿激烈活動」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已影響行走能力,其前往醫院門診,自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因此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核屬正當。

再兼衡原告所述自其位於桃園區國強一街之住家搭乘計程車至桃園醫院及安慶中醫診所,距離約分別為3 公里、500 公尺,往來1 次之來回車資則各為250 元、160 元等節,亦尚無違一般常情,而屬合理。

執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共計980 元(計算式:250 元×2 次+160 元×3 次),自屬有據,洵為可採。

⒊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其保險公司外勤人員,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無法外出招攬新的保單,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身為保險公司外勤人員,衡情其必須出外拜訪客戶方能創造新的保單以賺取佣金收入,而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記明:「左肘及右足擦挫傷;

102 年8 月4 日急診行傷口處理,當日離院。

102 年8 月6 日門診治療」、「 102年8 月8 日至102 年8 月12日,共就診3 次;

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

多休息、勿激烈活動」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已堪認原告自102 年8 月4 日起至102 年8 月12日止確實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

又查,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3,368 元等情,已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與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核認屬實,而本件原告自102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因無法工作而向公司請假共9 天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該公司之請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

是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為7,010 元(計算式:2 萬3,368 元9/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屬有憑。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 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肘及右足挫傷」、「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64年10月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保險公司外勤人員,,於102 年度申報所得內容為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執行業務所得共13萬1,044 元,另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輛及財產價值約29萬1,160 元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及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229 頁),被告則為公家機關,再衡以本件加害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 依前開判斷結果而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 萬2,8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60 元、交通費用 980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

㈢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稽)。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該車輛停放好後,才一下車,左腳即掉進無排水溝蓋之排水溝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再交互參照其所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3 頁),足見原告於下車前其視線應僅係往前,而疏未注意其視線下方之路況,方致其左腳因而跌落未設置排水溝蓋之系爭排水溝內,又考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下午2 時許,光線理應充足,衡情乘坐車輛之人於下車前除注意視線前方外,亦應環顧四方並注意車門外有無障礙物,以避免發生危險,惟本件原告卻未為注意此情,自身亦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前述之情況,及被告負責管理系爭排水溝,明知系爭排水溝旁設有停車格,平時有人車進出系爭路段,卻無盡其管理義務設置排水溝蓋,並於該路段設置警告、反光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該處未設置排水溝蓋,其之管理自有缺失,而相較於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造成之原因力相對較弱,認被告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

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 萬0,272 元(計算式:6 萬2,840 元 ×8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 月28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0,272 元,及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固聲請傳訊龍群骨診診所醫師到庭證明其如何判斷原告受有骨裂傷害(見本院卷第198 頁),惟本件既已囑託第三公正醫療院所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嗣經龍群骨科診所及李裕成診所診斷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為客觀之鑑定,且業經該院鑑定函覆在案,自無再依原告之聲請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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