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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訴訟代理人 葉佩欣
被 告 謝東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桃園分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委託原告以融資方式買進零壹股票12,000股、佰鴻股票3,000 股、F-中租股票6,000 股,應給付交割款新臺幣(下同)312,705 元。
惟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交割,原告因而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
前揭股票於同年12月24日反向沖銷後得處分金735,931 元,清償原告代辦交割款、融資金額及利息後,原告仍受有36,007元之差價損失,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向被告請求。
又原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向被告收取違約金,而被告總成交金額為771,050 元,則原告得收取違約金為59,973元(計算式:771,050 元×7%=53,973元),是被告共積欠89,980元(計算式:36,007元+57,973 元=89,980 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於分期付款沒有把握,希望依照兆豐金的模式用2%計算違約金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基本資料卡、信用交易開戶契約、免辦交割帳戶款券劃撥資料單、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融資購買股票及違約未交割一節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經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因給付遲延所生,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則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自應以上揭因素為判斷依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無非是被告違約交割之差價損失及給付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失,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已得向被告請求代辦交割款、融資金額及利息以外之差價損失,可認相當程度已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7%違約金,確屬過高,有失公允。
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2 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56,007元(含差價損失36,007元及違約金2 萬元),洵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1 月23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 月2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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