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1073,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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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王慶華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萬富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玉堂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下稱系爭房屋) ,即萬富閣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系爭房屋自民國99年起至102 年8 月止,因系爭社區之公用管線堵塞,陸續出現廚房、廁所水管管線堵塞,甚至天花板漏水之情形,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遂自行委託廠商修繕,並代為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 萬3,000 元。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公用管線堵塞,致系爭房屋陸續出現廚房、廁所水管管線堵塞,甚至天花板漏水之情形,並請求被告賠償2 萬3,000 元,然上開原因事實,業據原告於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事件中主張抵銷,經鈞院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漏水為社區公用管線所致而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抵銷請求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此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再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訴,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以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533 號事件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 萬5,196 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即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事件審理中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2 萬3,000 元,並主張與被告請求之管理費相互抵銷,嗣本院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漏水為社區共用管線堵塞所致,而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判決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既於前案主張抵銷,並經前案審理後認原告抵銷債權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抵銷數額自有既判力,從而,原告於本件另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 萬3,000 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3,000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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