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上午5時45分許,騎
- 二、被告則以:伊刑事部分已繳納罰金,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向
-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臀部及左小腿挫傷之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藥費用部分:
-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 (三)系爭機車損害部分:
-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12,021元(醫療費550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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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艾莉珍
訴訟代理人 王銘樟
被 告 羅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上午5 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王銘樟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前揭地點停等紅燈,被告自後方擦撞原告系爭機車,原告遂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臀部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 元、機車修復費用5,450 元、工作損失1,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2,2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刑事部分已繳納罰金,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向伊表示,只要伊接受刑事審判,原告就不計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臀部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86號偵查卷、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48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使其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害行為,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55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案發當日無法工作而損失工資收入1,800元云云,然查原告每月基本底薪為18,370元,此有其提出之發放薪資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是其日薪應以612 元(計算式:18,37030日=6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其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系爭機車損害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支出零件修理費用總計為5,45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該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100 年6 月,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11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6 月,是王銘樟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859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原告既經王銘樟將債權讓與予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859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臀部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生產助理員、102 年度收入為399,697 元,名下無財產;
另被告國中畢業、102 年度收入為269,37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12,021 元(醫療費550元、工作損失612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59 元及慰撫金1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機車損害部分之請求外,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部分須繳納裁判費1,000 元,爰宣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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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桃小字第1076號│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5,450x0.536 │2,921 │5,450-2,921 │2,529 │
├─┼─────────┼───┼───────┼───┤
│02│2,529x0.536 │1,356 │2,529-1,356 │1,173 │
├─┼─────────┼───┼───────┼───┤
│03│1,173x0.536x6/12 │ 314 │1,173-314 │ 859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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