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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蔡亞憲
法定代理人 蔡仲展
被 告 溫悅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1 段與國際路1 段413 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其前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5,600 元(工資5,000 元、零件2 萬0,600 元 ),嗣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 萬5,600 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烽鑫汽車出具之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依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既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達成和解,並約定:「溫悅凱先生於7 月3 日前將修車賠償金2 萬5,600 元付於蔡先生,雙方辦理和解。
謹此」」(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兩造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合意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2 萬5,6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和解金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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