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1112,201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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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黃三洋
被 告 方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BMW 廠牌、出廠年份為2003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除於網頁廣告上保證無事故、無泡水、底盤無漏油亦無異音外,其本人亦親自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性能良好、不會漏油、零件亦無故障,且保固3 個月,被告另於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註記「使用正常」。

然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交車試車時,發現系爭車輛除零件故障外,亦有出現漏油以及異音等情形,被告於103 年7 月14日雖曾承諾願意修繕系爭車輛引擎漏油以及零件故障問題,惟嗣後並未依約履行,原告迄今為修理系爭車輛,已支出修理費用超過20萬元。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10年之中古車,被告僅有保證系爭車輛並非泡水車、事故車,並未保證原告買回系爭車輛後無庸修理,網頁廣告之內容是3 年前某位業務替被告刊登,被告不知上開廣告內容;

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前曾試車並檢查車況;

被告為處理系爭車輛之零件問題陸續已支出約4 萬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6 月24日以7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汽車等語,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乙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之網頁上登有「保證無事故、無泡水;

保證來源清楚:保證底盤無漏油;

保證底盤無異音;

保證實車實圖刊登」等文字,固據提出網頁資料乙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4頁),惟查兩造於103 年6 月24日所另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及第5條分別已有記載:「乙方(即本件原告)於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本件被告)無干,同時乙方(買主)並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相關法規規定以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交車時里程表數;

二手中古車無法確實求證,僅供參考不作擔保);

乙方於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逾期甲方恕不受理」之文字,且經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於簽約時就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責任已與原告合意以特約排除民法第354條至365 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原告雖稱其簽名時並未看到該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既原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具有判斷契約內容之智識能力,倘有疑問即可直接向被告反應,理應無在與兩造合意內容不同之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之可能,原告於事後為兩造並無以特約排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主張,洵難認可採。

㈡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354條至365 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特約排除之,然民法第366條亦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復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保證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查,兩造間就買賣系爭車輛之合意內容應以系爭合約書之記載為準,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無保證品質之特約,及如有保證品質之特約則其保證內容為何,自應以契約內容及立約當時之其他事證為據。

查系爭車輛有漏油、手煞車故障等瑕疵,此有鴻毅汽車保養廠出具之服務維修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7頁、第100 至101 頁),衡諸一般中古車買賣常情,被告就上開瑕疵之存在不可能諉為不知,然觀諸被告除於系爭合約書上記載「烤漆4 片、部分零件更換」外,另有附註:「使用正常」之文字,堪認本件被告確實有隱匿系爭車輛之車況而故意未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存在上開瑕疵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前揭排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自屬無效,被告就系爭車輛仍應負民法第354條以下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 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合約書上註記系爭車輛「使用正常」,惟系爭車輛卻有漏油、手煞車故障等瑕疵,被告卻故意不告知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修理系爭車輛業已支出10萬元乙節,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鴻毅汽車保養廠服務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第100 至101 頁),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萬元,應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0月15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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