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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屠國榮
相 對 人 屠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本院103 年度桃小字第1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乃屬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此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3 年4 月17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茲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足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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