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1130,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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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被 告 李宜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吳安喬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吳安喬之起訴,並追加被告李宜繈,且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李宜繈應給付30,2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44分許,駕駛吳安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VR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2.9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FZ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棄車逃逸,使系爭車輛之車體刮傷毀損而需維修,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及3 日營業損失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請修單、系爭車輛102 年12月份每日營收淨利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68頁);

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經核屬相符。

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系爭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 車(被告所駕車輛)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追撞B 車(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傷亡。

A 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理,離開現場」等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茲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析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4,52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2,500元、零件費用為12,02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2 年12月8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11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4,043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於16,543元(計算式:4,043 +12,500=16,543 )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致其受有3 日營業損失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請修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車損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3 日,尚屬合理。

又原告主張102 年12月每日營收淨利為3,502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102 年12月份每日營收淨利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日營業損失10,506元(計算式:3,502 元×3 日=10,50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049元(修復費用16,543+ 營業損失10,5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04 年5 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20×0.438=5,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20-5,265=6,755第2年折舊值 6,755×0.438×(11/12)=2,712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55-2,712=4,04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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