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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陳玉蘭
被 告 黃瑞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99年度壢小字第628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60元確定,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967號受理在案,惟前開執行程序,僅對被告扣薪新臺幣(下同)5,000 元,被告即離職,其餘款項被告不願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再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相同之事實理由,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壢小字第628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60元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核與前案屬同一事件,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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