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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彭新尚
被 告 李本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9596 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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