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胡小群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6萬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15元
-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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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章光榮
訴訟代理人 王琳雯
被 告 古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復於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買賣價金並擴張聲明如後述,核均屬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胡小群買賣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所生之紛爭,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胡小群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6 萬元,兩造並於102 年1 月11日簽立切結書。
原告遂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每紙面額15,000元,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支付買賣契約之價金餘款60,000元,然被告僅清償第1 期票款金額後,尚積欠價金尚有45,000元。
又原告為被告代繳汽車燃料使用稅11,230元、使用牌照稅6,180 元、行照費用215 元,共計17,625元。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5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民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胡小群購買系爭車輛,交付系爭本票擔保本件買賣價金60,000 元之支付,被告僅給付其中15,000元,尚有45,000元未給付,且胡小群業將本件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本票3 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45頁及第95頁),經核屬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償行照費用215 元,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據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細譯前接收據聯,其所列之繳款人為被告,堪認被告為行照費用繳納之義務人,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代償215 元,致原告有同額金錢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15 元,洵屬有據。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公法上稅捐負擔之給付義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固不得以私法契約變更公法上給付義務之主體,惟就該筆稅捐支出,當事人仍得以私法契約將該稅金併入作為交易價金之一部或為轉嫁約定,然當事人間就有無將稅金併入,作為價金或轉嫁約定有爭執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依公法上規定原負給付義務之一造,就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為舉證;
而原給付義務之一造,如未能證明有上開約定致須負擔公法上義務,因其負擔該公法上義務本為法律之規定,自難主張他造因而或有何不當得利。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稅、使用牌照稅等情,固提出前開切結書為證,然本件使用牌照稅11,230元及燃料費6,180 元,均係系爭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應支付之公法上義務,不因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而變動,而上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費之公法上繳納義務人為訴外人胡小群,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收據聯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50頁),是被告即無公法上給付義務,自可認定。
又觀諸切結書上僅有記載「牌照稅11,230元」、「燃料稅6,180 元」及「行照215 元」等文字,並無約定由何人負擔,自難認兩造有就系爭車輛應繳付之上開稅金及費用為轉嫁之約定。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牌照稅11,230元及燃料費6,180 元,均無理由,自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民事聲請狀繕本係於104年2 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為公示送達,本院於同年2 月12日張貼公告,依法於同年2 月13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4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15元(計算式:45,000+215)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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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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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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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古國璋│ CH117348 │ 15,000元 │102年4月11日│ 無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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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古國璋│ CH117349 │ 15,000元 │102年5月11日│ 無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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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古國璋│ CH117350 │ 15,000元 │102年6月11日│ 無記載 │
├──┴───┴─────┴─────┴──────┴───────┤
│註: │
│票據金額共計45,000元(計算式:15,000+15,000+15,000)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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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額計算書 │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750元 │
├───────┼───────────────────┤
│合 計 │1,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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