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1281,2015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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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林肇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本訴及反訴所生爭執,悉以兩造間所締結之僱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禦方法相牽連;

又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

揆諸前之說明,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簽立西北公寓大廈維護(股)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至原告受託管理之社區擔任區隊長乙職,每月工作25日(站哨20日、每日12小時,巡哨及督導5 日),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

被告自103 年6 月23日起轉任為專員,工作內容為巡哨、督導及排班,嗣於103 年7 月15日離職,復於103 年7 月28日復職擔任區隊長。

詎被告於103 年8 月份竟僅站哨45小時,依站哨比例與薪資計算後,被告該月份薪資僅為6,289 元,扣除被告向原告預支借款5,000 元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薪資應為1,289 元,然因原告匯款錯誤而支付被告1 萬1,292 元,致被告受有溢領1 萬0,003 元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 0,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103 年7 月28日起身兼區隊長及專員二職,具有調派人員站哨之權利,伊於103 年8 月有派人去站伊的班;

伊除站哨45小時外,其餘時間皆有至原告公司上班,亦有駐點巡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自102 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區隊長乙職,約定月薪為3 萬5,000 元,嗣於103 年6 月23日升為專員,復於103 年7 月28日復職,再於103 年8 月25日離職;

原告分別於103 年8 月28日匯款5,000 元、於103 年9 月10日匯款1 萬1,292 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

原告公司區隊長之工作內容為每月工作25日(站哨20日、每日12小時,巡哨及督導 5日);

專員之工作內容為巡哨、督導及排班;

被告於103 年8 月份之站哨時間為103 年8 月5 日上午5 時至同日下午 5時30分、103 年8 月6 日上午6 時30分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103 年8 月19日晚間6 時30分至103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103 年8 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至103 年8 月23日早上6 時30分,共計45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就103 年8 月份之薪資溢收1 萬0,003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 7月28日起擔任原告公司專員乙職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周志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係擔任區隊長,被告中途有離職;

原告公司拜託伊打電話請被告回來擔任區隊長,伊那時和被告談的是請被告回來擔任區隊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尚非無據。

復衡諸證人周志軍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證人周志軍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反訴狀及當庭所為之陳述先抗辯其於103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均擔任專員而非區隊長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嗣卻於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自103 年7 月28日起身兼區隊長及專員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前後陳述顯不一致,是其所為之辯解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既原告公司之職位有區隊長及專員之分,且專員之職務內容原則上不包含站哨,區隊長本人則必須站哨,足認區隊長及專員之職位應屬擇一關係,衡情原告理應無聘僱員工同時擔任區隊長及專員兩種職務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洵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顯不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7 月28日起係擔任原告公司區隊長乙情,堪信為真。

㈡ 惟查,兩造約定薪資給付方式為月薪制,且系爭契約並無區隊長應按實際站哨時數比例核算薪資之約定等情,已認定於前,是原告自不得任意變更兩造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改以依被告實際站哨時數比例核發薪資。

又細繹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及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適用84-1)與西北聘僱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其上並無如區隊長站哨未滿240 小時,將予以扣薪處罰之約定,再參酌原告自承其並未制定相關工作規則,且不否認被告除站哨45小時外,其餘時間均有進辦公室等情(見本院卷第5 頁、第131 反面至132 頁),堪認原告主張就被告於該段期間所提供之勞務(非站哨部分之勞務)均不予核發薪資,洵屬無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僅站哨45小時,故該月應領薪資經扣除其向原告預支之借款5,000 元後,為1,289 元,則其受領原告給付超過1,289 元部分即1 萬0,003 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委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受託管理之社區擔任區隊長乙職,每月工作25日(站哨20日、每日12小時,巡哨及督導5 日),月薪3 萬5,000 元,反訴原告嗣於103 年6 月23日轉任成專員,工作內容為巡哨、督導及排班,復於103 年7 月15日應原告要求短暫休息,再於103 年7 月28日復職,擔任區隊長及專員二職,又於103 年8 月25日離職。

詎反訴被告於103 年8 月份竟僅給付其薪資1 萬6,292 元,尚積欠反訴原告1 萬2,874 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25/30 -1 萬6,292 元)。

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萬2,87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均援引本訴之主張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103 年8 月25日止,受僱於反訴被告公司擔任區隊長職務,已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每月理應站哨240 小時,反訴原告於103 年8 月固僅站哨45小時,惟反訴被告不得逕按實際站哨時數比例扣發薪資,已如前述,再既反訴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工作規則作為其扣減處罰反訴原告應領薪資之依據,是本件反訴原告本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3 年8 月份薪資2 萬8,226 元(計算式:35,000元×25/31,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處受領之預借薪資5,000 元後暨其該月實領薪資1 萬1,292 元,其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應為1 萬1,934 元,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反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 月23日當庭付予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 萬1,93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4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反訴被告應負擔900 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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