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1369,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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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張嘉祐
被 告 溫悅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溫悅凱、蔡亞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414 巷往413 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413 巷與國際路1 段交分岔路口,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致與訴外人蔡亞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發生擦撞後,再追撞訴外人胡榮輝所駕駛訴外人銘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B 車),復追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吳芸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 萬0,750 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3 萬3,455 元,吳芸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3,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新宏汽車保養廠出具之維修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A 車方得行進,且依上揭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閃光號誌運作正常,尚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與燈光號誌指示之情事,竟疏未讓幹道車即A 車優先通行,而逕行通過上開路口,致與A 車發生擦撞,再追撞B 車及系爭車輛,足認被告有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參以如被告確於行經上開交岔口時,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車,焉不至於未及煞車而碰撞A 車,再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肇事;

再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鑑定意見略以:「一、被告於夜間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因控車失當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衍生肇事,為肇事主因。

二、蔡亞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胡榮輝駕駛營小客車與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

依上開鑑定報告,足認依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蔡亞憲雖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亦有於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蔡亞憲均有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其2 人之過失行為致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均為共同之原因,且原告受有損害係因被告及蔡亞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蔡亞憲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本院衡酌前述被告與蔡亞憲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3/5 之過失責任,蔡亞憲應負2/5 之過失責任(內部原因責任分擔)。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 萬0,75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 萬8, 200元、零件費用為5 萬2,550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維修單為證。

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次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3年11月,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6 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5,255 元(計算式:5 萬2,550 元×1/10=5,255 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 萬3,455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 萬8,200 元+零件費用5,255 元=3 萬3,455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 萬3,455 元,即屬有據。

(四)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及民法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揭條文意旨觀之,須債權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他債務人始得免其責任,不得因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即認為其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

經查,原告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蔡亞憲於另案(104 年度桃小移調字第85號)就本件車禍事故調解成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觀之調解筆錄載明:「一、被告蔡亞憲願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 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04 年6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3,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本案對被告蔡亞憲部分請求權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而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原告其餘本案對被告蔡亞憲部分請求權均拋棄」,足認原告僅拋棄其對蔡亞憲調解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即被告)之連帶賠償金額之意思。

次查,本件事故乃係被告及蔡亞憲過失行為而導致,該2 人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本院審酌一切情事及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本件被告、蔡亞憲之內部原因責任分擔各應分別為3/5 、2/5 之責任,已如前述。

再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受原告於與蔡亞憲調解時所免除蔡亞憲賠償金額之影響,如原告與蔡亞憲成立調解之賠償金額超過蔡亞憲依法應分擔額,則被告部分不受影響,法院仍應判令被告給付全額。

如低於應分擔額,則就其差額部分,基於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原告對蔡亞憲之應分擔額予以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其餘部分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命被告給付,再扣除另一連帶債務人已清償之金額計算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635號函法律座談會參照)。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萬3,455 元,蔡亞憲之分擔額為1 萬3,382 元(計算式:3 萬3,455 元×2/5 =1 萬3,382 元),而蔡亞憲前於另案允諾賠償之金額為9,000 元,低於其超過其應分擔額,故差額部分4,382 元(計算式:1 萬3,382 元-9,000 元=4,382 元),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且蔡亞憲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第一期金額即3,00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7,382 元(計算式:差額4,382 元+已給付3,000 元=7,382 元)之範圍內免其責任,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 萬6,073 元(計算式:3萬3,455 元-7,382 元=2 萬6,073 元),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於2 萬6,07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1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3 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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