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1410,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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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正
被 告 高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為新臺幣71,542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1 份附卷可按,核其內容顯有侵害被告就近應訴之權利,應認該約定不得拘束被告,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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