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148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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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仁忠
訴訟代理人 陳碧蓮
被 告 陳建男
訴訟代理人 侯憲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碧蓮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17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於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往宏昌六街方向,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與泰成路6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泰成路62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亦未減速,即貿然左轉彎,系爭車輛左側遭到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往全成汽車材料行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700元(包含工資4,500 元、烤漆7,200 元、零件17,000元),系爭車輛為計乘車,每日載送乘客,因本次事故送修5 日無法營業,每日以1,500 元計,原告之營業損失為7,500 元。

合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36,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為閃光黃燈號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方向則係閃光紅燈,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處為幹線道,被告為支線道,本件顯然是被告未暫停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欲強行超車,方導致事故之發生,從兩造車輛之毀損部位與撞擊點、拋物線運動軌跡,足以證明是追撞事故,而非碰撞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被告辯以:如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所載,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被告願意賠償原告70% 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車禍照片、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開證物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均有過失,被告肇事責任僅70% 等語,原告對此主張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如否,則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行車均有過失,且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應負責之比例為20% ,被告應負責之比例則為80%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相對位置為何?你採取何種措施?)我不知道,因為我有先看路口凸透鏡發現沒車我才走的。

相對人273-YP所駕駛之計乘車位於我車輛的右方。

都沒採取反應措施。

(問:你事故發生前的車速為何?你行向的號誌為何?你行向的標誌或標線為何?)時速大約5 公里。

我當時所行出來的泰成路62巷口是閃紅燈。

該車禍地點路口處有網狀線,而且每一個路口都有停止線並且有註記『慢』這一個字。

(問:你駕駛之車輛第一次碰撞位置及事故後車損情形為何?)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2999-KU 的右前方車身有受損,不過實際上的車損情形,我沒有送保養廠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37頁)。

由上述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時速不快僅5 公里,但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被告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被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相對位置為何?你採取何種措施?)我沒有看到對方駕駛人的車子,因為我是車身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當時車輛已經經過巷口了,我真的沒有看到。

我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

(問:你事故發生前的車速為何?你行向的號誌為何?你行向的標誌或標線為何?)我當時車速大約時速20公里。

該車禍地點路口處有網狀線,我當時行駛的泰山街是閃黃燈,而且每一個路口都有停止線並且有註記『慢』這一個字。

(問:你駕駛之車輛第一次碰撞位置及事故後車損情形為何?)我當時所駕駛計程車273-YP的左側車身與對方發生碰撞。

我車輛左前門、左後門的板金都有凹損,而且我後車身的保險桿有也凹陷。」

(見本院卷第39頁)。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之車速亦不快,僅時速20公里,惟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原告自應再予減速且更加慢行,然原告並未減速,足認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

其次,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包括左前門,而被告係從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左側轉彎而來,倘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已經完全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遭到肇事車輛撞擊時,系爭車輛當應只有左後部位與後保桿受損,然如前述,系爭車輛左前門亦受損,足認當時系爭車輛尚未完全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又參以被告車速5 公里,原告訴訟代理人車速20公里,系爭車輛車速較快,則肇事車輛左轉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堪認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包括系爭車輛之正前方、右前方及左前方,原告疏未注意左前方之肇事車輛,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綜上,被告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確有過失,原告訴訟代理人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皆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暮光、路面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

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節輕重、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之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有過失而發生事故等一切情事,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訴訟代理人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7 月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同此認定,有上述鑑定意見書、覆議會函在卷可憑。

本院經再斟酌前述各該情事,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過失比例為20% ,被告之過失比例則為80% 。

第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係經過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依民法第民法第224條本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應負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20 元: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全成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700元,其中工資4,500 元、烤漆費用7, 200元、零件17,000元。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於93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3 年5 月6 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700 元(計算式:17,000x1/10=1,700 ),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3,40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500 元+烤漆費用7,200 元+ 零件費用1,700 元=13,400 元)。

是原告就修車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400元為限。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時間所需日數為103 年5 月7 日至同年5 月13日,扣除星期例假日後,工作日數為5 日,有前述估價單在卷可佐。

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原告平日以之經營計程車業務,有行車執照可考,再依卷附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1 月10日桃計客光字第104006號函所示,桃園縣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7,000元至54,000元,以每月30日計算,原告每日可得營收之利益約為1,567 元至1,800 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修車5 日而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以每日1,500 元計算,修復5 日營業損失7,500 元(1,500 x5 =7,500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之損害合計為20,900元(修車費用13,400元+ 營業損失7,500 元=20,900 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20% 及80% ,依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720元(20,900元x80%=16,72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於103 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是原告就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併請求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路總局桃園縣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費 3,000 元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費 2,000 元
合計 6,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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