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及建號之房屋(下稱系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民國102年7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
-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給付管理費33,01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桃園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亦丘
訴訟代理人 翁頌道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麒田教會
法定代理人 賴麒田
訴訟代理人 張淳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及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桃園第一廣場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而被告原先雖有按時繳交管理費。
嗣被告如附表所示期間,未按月繳交費用,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 期,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民國102 年7 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3,012元,然因系爭社區之9 樓共用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遭他人違建為私人住家,並將走廊設置電動門,影響被告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活動及逃生安全,原告對於共用部分未善盡管理、維護清潔之責,亦放任他人占用共有部分,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原告嚴重失職,造成被告損失甚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應繳納管理費,被告積欠管理費33,012元未為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現任主委選任會議、管理委員選舉結果名單、建物登記謄本、欠管理費繳明細表、系爭社區規約、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支辦法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給付管理費33,01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詳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又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免除、減少被告之給付義務,且被告已逾2 期未予繳納,復經以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被告亦未履行,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利率即年息10% 計算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僅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負起系爭社區9 樓共用部分之維護、管理義務,而拒繳管理費云云。
然僅涉及原告之管理委員是否適任,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罷免、改選,或請求行政主管機關予以糾正、科處行政罰,或另循法律途徑保護其權益等問題,且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義務間,既無基於雙務契約或與此類似對待給付關係存在,尚難據此得解免,是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應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故被告辯稱為無可採,亦乏依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3 年2 月10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096號支付命令卷第23頁)附卷可稽,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編│ 門牌號碼 │ 建 號 │ 欠繳月份 │ 管理費 │ 請求金額 │
│ │(桃園縣 │(桃園縣桃園│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號│ 桃園市)│ 市東國段)│ │ │ │
├─┼─────┼──────┼──────┼─────┼─────┤
│01│中山東路51│ 00000-000 │ 102年7月 │ │ │
│ │號9樓之1 │ │ 至 │ 8,956元 │ 17,912元 │
│ │ │ │ 102年9月 │ │ │
│ │ │ ├──────┼─────┤ │
│ │ │ │ 102年10月 │ │ │
│ │ │ │ 至 │ 8,956元 │ │
│ │ │ │ 102年12月 │ │ │
├─┼─────┼──────┼──────┼─────┼─────┤
│02│中山東路51│ 00000-000 │ 102年7月 │ │ │
│ │號9樓之3 │ │ 至 │ 7,550元 │ 15,100元 │
│ │ │ │ 102年9月 │ │ │
│ │ │ ├──────┼─────┤ │
│ │ │ │ 102年10月 │ │ │
│ │ │ │ 至 │ 7,550元 │ │
│ │ │ │ 102年12月 │ │ │
├─┴─────┴──────┴──────┴─────┼─────┤
│ 共 計│ 33,012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