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172,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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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曾綉純
被 告 林邱秀枝(即林振森之繼承人)
林秋雄 (即林振森之繼承人)
林秋賢 (即林振森之繼承人)
林秋仁 (即林振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4 人之被繼承人林振森於民國92年1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國名現金綜合約定書之契約,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現金卡為借款工具,借款期間為1 年,借款期間屆至時,如林振森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林振森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 25%計算,林振森應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林振森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於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林振森自92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4,82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林振森又於92年1 月23日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於各該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

詎林振森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662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林振森於96年6 月25日死亡,而被告4 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就林振森所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原告迭次催索,被告4 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林秋雄曾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林振森於10年前因病逝世,在這10年間債權銀行未對被告等4 人提出請求清償積欠債務,突然間即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要求被告4 人負擔上開債務,但上開債務是否為林振森所積欠,令人質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98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原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10月21日基院義家名102 司查繼10字77號函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

被告雖抗辯:上開債務是否為林振森所積欠,尚有疑義云云,然並未提出林振森非原始債務人之具體抗辯,亦未提出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如何不足採之說明,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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