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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新員林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之範圍內,將徐培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徐培馨離職之日止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部分,按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核發之桃院晴一百零二司執未字第七七一二六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徐培馨因積欠原告借款,業經原告對徐培馨取得執行名義,債權額為74,280元,及其中72,931元自民國94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徐培馨強制執行後,本院以102 年11月11日桃院晴102 司執未字第77126 號函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徐培馨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徐培馨未在被告公司領有薪水,徐培馨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徐培馨僅係將勞保掛於被告公司名下,如於被告公司之客戶需要維修爐具等服務時,被告公司乃將客戶之需求通報予徐培馨,由徐培馨直接與客戶接洽,並逕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被告公司未給付任何酬勞予徐培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徐培馨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徐培馨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2 年11 月11 日對被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聲明異議。
四、原告主張:徐培馨受僱於被告公司,其應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薪資報酬予原告等情,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徐培馨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存有勞動契約?茲述如下: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復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客戶蘇泓到庭證述:徐培馨有到府維修熱水器;
因被告公司聯絡徐培馨,要徐培馨到府維修熱水器,徐培馨遂於103 年1 月間到伊之住家維修熱水器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簡宏榮具結證稱:被告公司之客戶有需要維修熱水器等家電時,均請徐培馨至客戶住處維修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廖曉婷證述略以:因被告公司之客戶有爐具需要維修,均請徐培馨去處理,徐培馨除非有事,否則徐培馨不會拒絕處理,而徐培馨之勞保中關於雇主負擔部分,均係被告公司繳納等語;
復參以徐培馨自102 年7 月22日起即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為19,200元,迄至本院103 年3 月6 日依職權查詢徐培馨之勞保資料止,尚未退出勞工保險,此有徐培馨之勞保投保資料1 份附卷可稽;
可知,於被告公司之客戶有維修爐具之需求時,徐培馨乃於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到被告客戶家中維修、處理,且徐培馨自102 年7 月22日起即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徐培馨之勞保中關於雇主負擔部分,均係被告公司繳納,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雇主應或得為其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意旨相符;
足認,徐培馨係為被告公司而勞動,於相當程度內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及管理,而有其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難謂徐培馨與被告公司間不存在勞動契約。
至於證人簡宏榮、蘇曉婷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徐培馨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徐培馨僅係將勞保掛於被告公司名下云云,然徐培馨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徐培馨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又因上開2 位證人均為被告公司員工,其等此部分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證述,顯屬維護被告公司及徐培馨之詞,礙難採信,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基於被告與徐培馨間勞動契約及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乃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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