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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2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凱楺
被 告 簡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編│ 項目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及利率 │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信用卡│ 6,708 │ 6,525 │94年9 月8 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19.99 %計算之利息│
│ │ │ │ │。 │
├─┼───┼─────┼─────┼─────────┤
│2 │借款 │ 44,810 │ 44,810 │94年3 月21日起至94│
│ │ │ │ │年4 月20日止,按週│
│ │ │ │ │年利率18.25 %計算│
│ │ │ │ │之利息。 │
│ │ │ │ ├─────────┤
│ │ │ │ │94年4 月21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20% 計算之利息。 │
├─┴───┴─────┴─────┴─────────┤
│總計:51,518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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