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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林邵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所為之全部不請求,應屬訴之撤回,並非聲明之減縮。
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49元,及其中28 ,993 元自民國95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8%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將違約金900 元之請求撤回,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49元,及其中28,993元自95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8%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就違約金請求之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須於次月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逾期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0月7 日止,尚積欠本金28,993元及其利息2,856 元,共計31,849元,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為23年1 月31日出生,於93年3 月原告主張之申辦信用卡時點已70歲,試問居住於恆春鄉下之老人如何有申辦信用卡之常識,且斯時被告無任何工作收入,如何能申請信用卡,懇請本院詳查是否有「遭盜用或銀行作業瑕疵」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至第13頁),經本院核閱屬實;
復觀之前開信用卡申請書所示之內容,正卡人簽名處「林邵秀雲」之字跡、筆法,顯非流暢、有力,且申請人資料處所登載之地址為被告當時之戶籍址(即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信用卡卡片掛號寄送之地址及帳單送達之地址亦均為上開恆春地址,有該信用卡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可知,正卡人簽名處「林邵秀雲」似為較年長者之手力所簽,且若被告係遭盜辦信用卡,則被告於其恆春地址收受信用卡及信用卡帳單時,應可即時通知原告,然被告並未通知;
再勾以該申辦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地點,大多位於恆春,亦有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1 份在卷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亦與被告主張其係居住於恆春之老人有密切之地緣關係。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所辯不足採。
六、另被告於書狀答辯所稱「遭盜用或銀行作業瑕疵」之具體內容究何所指,並非清楚,且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方法,致本院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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