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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林邵秀雲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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