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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280號
原 告 黃美珠
被 告 詹閔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 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向原告借款5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8 月25日,並簽立借據乙紙。
屆清償期後,被告雖曾陸續還款2 萬元,惟仍積欠原告3 萬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之借款清償期為100 年8 月25日,有借據為憑,而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完畢,當於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2 月7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依法於同年2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2 月1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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