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302,2014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曾家榮
被 告 李梅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之愛卡拉練歌坊,邀原告上台唱歌,其乘原告不注意之際,竟徒手竊取原告褲子左後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嗣原告察覺有異,告知店家並報警處理後,被告方才從廁所拿出54,000元歸還原告,其餘16,000元迄今被告仍未返還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現金16,000元之損害。

又原告將被告當成朋友,遭其此般對待,令原告傷心不已,倘原告未發現被告之竊盜犯行,原告將損失7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5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背面)。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竊盜之不法方式,取得原告所有之70,000元,已如前述,既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無誤,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復審酌原告所被竊取之上開金錢,其中54,000元業經原告領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本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44號偵查卷宗第14頁),是原告僅尚有16,0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此部分16,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竊取上開財物,自屬財產法益之損害,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4 月9日付予於被告之受僱人而生催告及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無所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