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3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被 告 蘇振穎
劉佩淳
蘇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編號│本金( 新臺│利息及利率 │違約金 │
│ │幣) │ │ │
├──┼─────┼───────┼─────────┤
│ 1 │17,066 │101 年4 月22日│自101 年5 月23日起│
│ │ │起至102 年1 月│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23日止,按週年│6 個月以內,按前開│
│ │ │利率1.83%計算│利率之10%,逾期超│
│ │ │之利息。 │過6 個月,按前開利│
│ │ ├───────┤率之20%計算之違約│
│ │ │102 年1 月24日│金。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週年利率2.83%│ │
│ │ │計算之利息。 │ │
├──┼─────┼───────┼─────────┤
│ 2 │23,800 │同上 │同上 │
│ │ │ │ │
├──┴─────┴───────┴─────────┤
│合計:40,866元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