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325,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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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325號
原 告 陳豊凱
訴訟代理人 陳烱壯
被 告 徐翌珉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霈辰
訴訟代理人 丁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被告徐翌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泰勇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翌珉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18時41分許,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曳引車號000-00號、拖車車號00-00 號),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1公里700 公尺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炯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送往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修復,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28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提出車輛維修費之統一發票,僅提出估價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翌珉於102 年8 月8 日18時41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1公里700 公尺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肇事者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陳述、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 份附卷足參,經核無訛。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此乃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注意義務,且事件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 份可考,竟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依此,被告徐翌珉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 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280元,且其修復費用均為工資費用,此有估價單1 紙在卷為憑,因修復系爭車輛均以修復舊有零件方式處理,依上開說明,自毋需扣除零件折舊之價值,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280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至被告辯以:原告沒有提出車輛維修費之統一發票,僅提出估價單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原告就車輛維修所需費用,已提出卷附之原廠出具估價單1 份供本院查核,該估價單既係原廠所出具乃有一定之憑信性,而被告亦未說明該估價單有何不足採信之處,本院以該估價單作為認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金額之準據,自無任何不妥,附此敘明。

六、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

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3號判決可參。

而查,被告徐翌珉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業如上述,而上開營業半聯結車,為被告泰勇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亦有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在卷可稽,客觀上得認被告徐翌珉為被告泰勇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泰勇通運有限公司復未能舉證其有上開免責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泰勇通運有限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徐翌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280元,即屬有據。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4 月16日送達於被告泰勇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103 年5 月15日送達於被告徐翌珉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泰勇通運有限公司及被告徐翌珉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7日及同年5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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