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431,2014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43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張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有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起訴前即99年12月26日死亡,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足憑,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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