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477,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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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凃佑勳
法定代理人 凃聖義
陳品諭
被 告 楊道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國際路1 段1152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佳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際路1 段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駛至,一時煞閃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踝、左大腿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為此受有下列損害:㈠因傷至醫院治療,所支付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 元;

㈡原告因受傷致不良於行,往返就醫之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為3,000 元;

㈢原告於受傷期間31日無法工作,每日工資900 元,工資損失計為27,000元;

㈣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45,400元;

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乃請求精神慰撫金13,200元,上開損害金額共計為9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國際路1 段1152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佳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際路1 段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駛至,一時煞閃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踝、左大腿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317號案件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上情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進而使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此,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分項論述如下:㈠醫藥費用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合康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為1,16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之單據9 紙在卷為憑,堪認屬實,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而原告主張:伊因受傷致不良於行,往返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為3,000 元云云,參諸前旨,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卻未其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憑參,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原告之上開主張,該交通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經查,本院函詢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原告就診醫院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關於貴庭函囑調查凃佑勳君傷勢,建議修養約參日」,有該醫院103 年9 月15日桃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足參,可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約3 日無法工作;

復對照卷附之仁朋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9日函所附之薪資表所示內容,原告於102 年9 月份、休4 日病假、遭扣薪2,667 元等情,有該表1 份在卷可稽。

故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於2,667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系爭車輛損失部分:經查,原告修復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45,400元,其中零件為33,400元、工資為12,000元,有台陽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在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2 年9 月26日,已如前述,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約為9 月,是就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5,498元為限,加上工資費用12,000元,共計27,49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於27,498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19歲,高職畢業,102 年度所得總額101,945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為39歲,高職畢業,102 年度所得總額307,209 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復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3,200元,稍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系爭車輛損失費用,加計非財產上損害為41,325元(計算式:1,160 元+2,667 元+27,498元+10,000元=41,3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41,325元之範圍內,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4 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參諸前旨,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乃一併予以駁回。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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