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527,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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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527號
原 告 黃福成
被 告 許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因迴轉不慎而撞擊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00 元(工資1,000 元、零件4,9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光隆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跨越雙黃線迴轉,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了閃避而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原告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900 元(工資1,000 元、零件4,900 元),此有光隆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9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2 年12 月28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490元為限(計算式:4,900 元×1/10=490 元),加計工資1,000 元,共1,49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4 月2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被告並於同年月29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該所司法信件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證,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 4月3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2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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