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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530號
原 告 魏許富士
被 告 張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7,580 元,及自民國 10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000 元,及自103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3 年度桃小字第530號卷宗第54頁,下稱桃小卷)。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3 日至102 年1 月3 日間,委任原告在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61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替被告書寫訴狀,原告並於102 年12月20日受被告委任,向本院聲請補發上開案件之確定證明書,且兩造約定以勝訴判決金額之一半作為委任報酬,既被告已獲勝訴判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 萬4,000 元。
被告另於94年1 月3 日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訴外人即被告妻子林玉錙遺產稅免稅證明等相關事宜,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 6萬5,000 元。
為此,爰依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 萬9,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 9,000元,及自103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替被告在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610 號(下稱第61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書寫訴狀,且為被告向法院聲請該案件之確定證明書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610 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 102 年12月20日102年度桃簡非字第1926號收據各1 份為證(見桃小卷第5 至14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第610 號卷宗後,認其內所附2 份書狀上之筆跡核與本件原告訴狀簽名之筆跡特徵近似(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610 號卷宗第4 至6 頁、第 188至189 頁,下稱桃簡卷),且被告確實於102 年12月20日具狀委任原告向本院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此有民事聲請補發狀暨民事委任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22 至223 頁),固堪認被告有委任原告就第610 號案件書寫訴狀及補發確定證明書之事實,然原告並未就兩造約定以勝訴判決之一半即3 萬4,000 元為委任報酬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尚難認原告就此請求委任報酬為有理由。
再查,原告雖就其受被告委任代辦遺產稅免稅證明之相關事宜一事,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為證(見桃小卷第5 至7 頁),並陳稱一般代辦遺產稅免稅證明之行情為4 至5 萬元云云,然原告復未就兩造間就該代辦事項約定委任報酬為6 萬5,000 元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況查,兩造為朋友關係,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桃小卷第74頁反面),衡情原告基於朋友情誼為被告書寫訴狀與代辦遺產稅免稅證明之相關事宜,而未約定給付委任報酬,亦非難以想像。
準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證明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屬有償之委任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 萬9,000 元(3 萬4,000 元+6 萬5,000 元),洵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 萬9,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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