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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537號
原 告 鍾承橋
被 告 杜正國
林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9 月2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300 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玉康有限公司(下稱玉康公司)代銷產品,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下午要出貨予客戶,貨款共計5 萬2,000 元,被告竟要求原告先預墊5 萬2,000 元,原告原先拒絕,然在被告杜正國之遊說下,原告便先墊付1 萬1,100 元,嗣該批貨物順利出貨,貨款5 萬2,000 元由被告林佩伶親自點收。
其後,原告與被告杜正國共同至路邊攤吃晚餐,原告替被告杜正國代墊晚餐費1,700 元。
又原告另替被告墊付追蹤費5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3,300 元(包含代墊貨款1 萬1,100 元、晚餐費1,700 元、追蹤費5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3,300 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銷產品向客戶收款後,已自行扣除代墊款,再將餘額交回玉康公司,此由102 年12月31日之代銷產品委託單(下稱系爭委託單)上有原告簽名簽收,並註明「已收1 萬1,000 元」以及「4 萬元清」,可見該筆貨款金額實際上為5 萬1,000 元,且被告已清償原告1 萬1,000 元之代墊款。
又晚餐費1,700 元部分,此乃係原告請客,而非被告要求原告代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況原告該次晚餐並非僅請被告,原告亦不得全數向被告請求。
再者,追蹤費500 元是指原告先贈與2 條牙膏(每條250 元)與客戶之費用,然此部分已列入原告103 年1 月之獎金內,原告既已領取,則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玉康公司代銷產品,業據提出系爭委託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墊付貨款1 萬1,100 元、晚餐費1,700 元及追蹤費500 元,被告未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2月31日為被告代銷貨物之貨款為5 萬2,000 元,且其曾先墊付貨款1 萬1,100 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代銷貨物之貨款應為5 萬1,000 元,且原告已取回其為客戶代墊之代墊款1 萬1,000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委託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
而觀諸系爭委託單上已註記「已收11,000」、「40,000清」,且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訛,原告復不爭執系爭委託單簽名形式上之真正,核與被告所稱原告代銷貨物之貨款為5 萬1,000 元,原告已自行取回代墊之1 萬1,000 元,僅將剩餘4 萬元繳回玉康公司乙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屬實。
原告雖空言陳稱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委託原告銷售貨物之貨款共5 萬「2,000 元」,原告為被告代墊之金額為1 萬1 千「100 」元,且其未收到系爭委託單所載之「已收」1 萬1,000 元代墊款云云,然以原告為智識能力成熟、具有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如非確實已收受該筆款項,焉會願意在其上記載「已收11,000」之系爭委託書上簽名,且依交易常情,原告係為取得貨物銷售與客戶始會先行為客戶墊支部分貨款,則原告於取得客戶給付之貨物價金後,衡情亦理應會先行取回(扣除)代墊款,再將餘額繳回玉康公司,原告否認其已取回代墊款,核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書面證據證明原告代銷貨物之貨款為5 萬2,000 元,且其代墊之款項為1 萬 1,100元,原告上開主張,既與系爭委託單上之記載不符,難認可採,是被告辯稱原告代銷貨物之貨款為5 萬1,000 元,且原告已取回其代墊款1 萬1,000 元,堪以認定。
再查,關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杜正國墊付晚餐費1,700 元乙節,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的確曾支付該日晚餐費1,700 元,然抗辯該次晚餐係原告請客等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支付該筆晚餐費之利益,惟原告並未就其係為被告杜正國「墊付」晚餐費1,700 元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追蹤費500 元乙情,被告對此則辯稱該追蹤費係指原告贈與客戶牙膏2 條之費用,被告已於103 年1 月將之列入獎金支付與原告,並提出原告103 年1 月獎金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又觀之該獎金表確實記載「牙膏2 條、單價250 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應認被告就追蹤費500 元部分,亦已以獎金方式核發予原告。
準此,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已取回代墊貨款1 萬1,000 元與已發給原告追蹤費500 元,而原告就超出1 萬1,000 元部分之代墊貨款「100 元」,以及晚餐費1,700 元屬於代墊性質等節則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3,300 元(包含代墊貨款1 萬1,100 元、晚餐費1,700 元、追蹤費500 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3,300 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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