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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542號
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秀月、李家興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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