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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林家佑
被 告 温健良
劉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3、24、25、26號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健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門號,而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使用,可能係提供予財產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1 樓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後,旋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地區某處,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阿忠」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將温健良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販賣予被告劉德正使用。
被告劉德正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即T 幣5,000 元之天堂遊戲「+8祝兔劍」之遊戲寶物,惟無力支付,遂於101 年4 月23日晚間11時50分、同年月30日晚間9 時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8591寶物交易網站,偽以「ID正」之賣家身分,向天堂網路遊戲暱稱「粉紅霹靂貓」之原告佯稱欲以5,000 元之代價出售天堂遊戲「+8祝兔劍」之虛擬遊戲寶物,約定於8591寶物交易網開設專屬交易平臺,並留下上開由被告温建良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劉德正指示,以網路連結至8591寶物交易網,誤以T 幣5,000 元向不知情之賣家鄭嘉川下標其於同網站刊登拍賣之星城遊戲幣70萬元。
嗣被告劉德正於101 年4 月23日晚間9 時許,向不知情之賣家鄭嘉川提示原告之交易資訊,不知情之賣家鄭嘉川誤認交易者為被告劉德正,因而將前開遊戲寶物轉入被告劉德正之遊戲帳號中,被告劉德正以此方式取得T 幣5,400 元支付上開遊戲寶物對價之利益而得逞。
而被告溫建良、劉德正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24、25、2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 月。
原告除遭被告二人詐欺而受有上開5,000 之損失外,並因本案經檢察官傳訊、法院開庭,原告為了出庭必須請假而受有薪資以及支出出庭交通費之損失,共計8,704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704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網路連結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23、24、25、26號刑事判決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温健良以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交付被告劉德正使用之方式,幫助被告劉德正遂行詐欺犯罪,而向原告詐得5,000 元,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温健良、被告劉德正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5,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原告另主張因上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傳訊、法院開庭,為了開庭必須請假而受有薪資之損失以及支出出庭之交通費,共計8,704 元云云。
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開庭、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涉及訴訟而必須經歷之各種過程,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此均非前揭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於附帶民事中一併請求賠償出庭所生之費用等損失,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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